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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201号

李某立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李某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立,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中共党员,2004年9月至2014年4月任潮南区××街道××居委会出纳员,2014年3月至同年7月任潮南区××街道××社区党支部书记兼居委会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监视居住。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立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乐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立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案件审理过程,同年9月17日,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依法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8月9日,本院依法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初,峡山街道汕尾居委原党支部书记李某城召集两委干部口头商量,决定成立收费组,将收取卫生费、电火路灯费“承包”给居委计生专干李某有、李某洪;将收取治安服务费“承包”给居委调解主任李某强、副主任李某潮。并规定上交给居委入账的额度分别是:卫生费每季度62,000元,全年共248,000元;电火路灯费每月18,000元,全年共216,000元;治安服务费每季度30,000元,全年共120,000元。在收费组收费后除了按规定额度上交居委入账外,余额部分李某城指定交由会计员李海某作为帐外资金保管。至2011年底,李海某向居委主任李某高报告收费组收取上述3项费用入账后账外资金的存款情况,李某高经请示书记李某城同意后,由李海某发给居委两委及其他干部李某城、李某高、李某泽、李某龙、李某忠、张某芳、李某强、李某潮、李某有、李某洪、李海某及被告人李某立,每人10000元,共120,000元。发放后剩余几千元,李某高交代李海某交给李某泽发给治保员。2011年12月底,李某城主持召开汕尾居委两委干部会议,决定成立收费组,以书面形式指定李某有、李某洪“承包”收取卫生费,并规定上交给居委入账的额度分别是:卫生费每季度62,000元,全年共248,000元;电火路灯费每月18,000元,全年共216,000元;治安服务费每季度30,000元,全年共120,000元。收费组收费后除了按规定额度上交居委入账外,余额部分李某城指定交由会计员李海某作为账外资金保管。至2012年底,李海某向居委主任李某高报告收费组收取上述3项费用入账后账外资金的存款情况,李某高经请示书记李某城同意后,由李海某分发给李某城、李某高、李某泽、李某龙、李某忠及李海某每人20,000元,李某有、李某洪、李某强、李某潮、张某芳、李某文(居委主任助理)及被告人李某立每人各10,000元,共190,000元。发放后剩余几千元,李某高交代李海某交给李某泽发给治保员。以上,被告人李某立共分得20,000元。2、在2009年初,峡山街道汕尾居委党支部书记李某城召集两委干部开会决定将电火路灯费、卫生费以“承包额”的形成让居委计生专干李某有、李某洪收取,电火路灯费每月15,000元,卫生费每季度60,000元,收取后上交给原任出纳员的被告人李某立保管,由被告人李某立在居委报账作收入。2009年10月份,李某有、李某洪将电火路灯费15,000元收取后上交给被告人李某立,被告人李某立没有在居委报账收入。2010年第四季度,李某有、李某洪将卫生费60,000元收取后上交李某立,被告人李某立也没有在居委报账作收入。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立在卸任出纳员与新出纳员李某有进行出纳工作移交时,没有将上述两项收费75,000元移交给新出纳员李某有。该款被被告人李某立侵吞。公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立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第1部分犯罪中系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立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初,时任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汕尾居委会党支部书记的李某城(另案处理)召集两委干部口头商量,决定成立收费组,将收取卫生费、路灯电费“承包”给居委会计生专干李某有、李某洪;将收取治安服务费“承包”给居委会调解主任李某强、副主任李某潮,同时确定上交给居委会入账的额度分别是:卫生费每季度人民币62,000元,全年共计248,000元;路灯电费每月18,000元,全年共计216,000元;治安服务费每季度30,000元,全年共计120,000元。在收费组收取费用并按额度上交居委会入账后,同案人李某城指定将余额部分交由会计员李海某作为账外资金保管。2011年底,同案人李海某向居委主任李某高报告收费组收取上述3项费用入账后账外资金的情况,同案人李某高经请示同案人李某城同意后,由同案人李海某发给居委会“两委”及其他干部李某城、李某高、李某泽、李某龙、李某忠、张某芳、李某强、李某潮、李某有、李某洪、李海某及被告人李某立,每人10,000元,共120,000元。发放后剩余几千元,同案人李某高落实同案人李海某交给同案人李某泽发给居委会治保员。2011年12月28日,同案人李某城主持召开汕尾居委会“两委”干部会议,决定成立收费组,以书面形式指定李某有、李某洪“承包”收取卫生费,指定李某强、李某潮“承包”收取治安服务费,并规定上交给居委会入账的额度分别是:卫生费每季度62,000元,全年共计248,000元;路灯电费每月18,000元,全年共计216,000元;治安服务费每季度30,000元,全年共计120,000元。在收费组收取费用并按额度上交居委会入账后,同案人李某城指定将余额部分由同案人李海某作为账外资金保管。2012年底,同案人李海某向同案人李某高报告收费组收取上述3项费用入账后账外资金的情况,同案人李某高经请示同案人李某城同意后,由同案人李海某分发给李某城、李某高、李某泽、李某龙、李某忠及李海某每人20,000元,李某有、李某洪、李某强、李某潮、张某芳、李某文(居委主任助理)及被告人李某立每人各10,000元,共计190,000元,发放后剩余几千元,同案人李某高落实同案人李海某交给同案人李某泽发居委会治保员。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立退回赃款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汕尾社区居民委员会会议纪录,汕头市潮南区农村经联社统一收据,汕尾卫生费收据、治安服务费收据、合同,提收笔录,证人柳某春、周某槟、陈某良的证言和同案人李海某、李某高、李某城、李某有、李某洪、李某强、李某潮、张某芳、李某泽、李某龙、李某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09年初,时任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汕尾居委会党支部书记李某城召集“两委”干部开会决定由居委会计生专干李某有、李某洪以“承包额”的形成收取路灯电费、卫生费,路灯电费每月15,000元,卫生费每季度60,000元,收取后上交给时任居委会出纳员的被告人李某立保管,由被告人李某立在居委报账作收入。李某有、李某洪按约定于2009年10月收取路灯电费15,000元,2010年第四季度收取卫生费60,000元上交给被告人李某立后,被告人李某立均没有在汕尾居委会报账收入。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立在卸任出纳员与新出纳员李某有进行工作移交时,上述款项共计75,000元没有进行移交,被李某立侵吞。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立退回赃款75,000元。同月24日,被告人李某立被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共潮南区峡山街道工作委员会证明材料,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汕尾社区居民委员两委工作会议记录、总账,汕头市潮南区农村经联社统一收据,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发案及破案经过,汕尾经联社出纳员交接手续,中共汕头市潮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和证人李某洪、李某有、李某强、李某文、李某高、李海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利,单独及结伙侵吞村集体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集体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李某立不属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立犯贪污罪的罪名不当。鉴于被告人李某立在参与同案人侵占集体资金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在该部分犯罪中系从犯,案后已退清赃款,以及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伟贤

人民陪审员  周春李

人民陪审员  申剑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奕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第6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