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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第1053号

田进秀与韩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进秀,韩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第1053号原告田进秀。委托代理人高洪明,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号。负责人王术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进秀与被告韩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明,被告韩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进秀诉称,2015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韩佳驾驶鲁V×××××号车辆,在诸城市纺织厂家属院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韩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被告韩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93890.74元。

被告韩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韩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韩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同意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韩佳驾驶鲁V×××××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在诸城市纺织厂家属院门口处昨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韩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46日,经诊断其伤情为:蛛网膜下出血、头皮血肿、多发肋骨骨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6日作出潍龙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构成十级伤残;2、需1人护理2个月;3、无需追加后续治疗费。被告韩佳系鲁V×××××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24时始至2016年1月9日24时止,同时,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24时始至2016年1月9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394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6465.12元、交通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47317.5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急诊病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收到条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韩佳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韩佳承担事故全部,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33948.12元,扣除13元复印件外费,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33935.1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由其儿子胡春光护理6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户口簿、2015年8月至10月份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护理员胡春光系该单位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232.56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等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护理费为6465.12元(3232.56元/月×2个月)。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构成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但原告主张计算年限错误,本院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44163元。鉴定费1900元系进行鉴定而花费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93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6465.1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163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9343.24元。因被告韩佳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2128.12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7215.12元,因本案肇事车辆鲁V×××××号同时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进秀各项损失共计62128.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进秀各项损失共计27215.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田进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减半收取1074元,由原告负担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1000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