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6民初21198号

王春阳与穆仲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春阳,穆仲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1198号原告王春阳。委托代理人于婧婧,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仲霖。

原告王春阳与被告穆仲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营化工厂需要资金周转,故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7万元、2015年2月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凭证。在2015年7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针对前两次借款重新出具1张1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之前的借款凭证同时销毁。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及收条各1张,系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存折1页,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在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取款60427.5元,系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被告穆仲霖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还清,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借款10万元。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剩余借款,故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及收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及给付借款的过程,结合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日常交易习惯及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借款关系确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仲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阳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穆仲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旭萍

代理

审判员  高铭延

人民陪审员  朱建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