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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5685号

刘某、文某与王某甲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刘某,文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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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5685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50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文某,男,汉族,1978年9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秀兰,重庆世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57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王某乙,女,汉族,1960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王某丙,女,汉族,1962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兴印,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文某诉被告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秀兰、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兴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文某诉称,原告刘某和文某系母子关系,三被告之间系兄妹关系。刘某于1989年7月14日与王某丁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文某与王某丁形成了继父子关系,三被告系王某丁子女,王某丁于2015年12月29日因病死亡。王某丁患病期间,全由刘某和继子文某照顾。2007年11月18日,刘某与王某丁够买了位于北碚区××××路××××号住房。现诉请法院对位于北碚区××××路××××号住房中属于王某丁遗产部分进行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答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以及与被继承人王某丁之间的关系属实。

原告诉称的遗产情况属实,愿意对本案遗产依法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继承人王某丁于1989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文某系刘某再婚前的婚生子,在刘某再婚后跟随刘某生活,与王某丁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系王某丁再婚前的婚生子女。本案诉争房产位于北碚区××××路××××号(房地产证号:107房地证2007字第××××号),建筑面积56平方米,由刘某和王某丁于2007年11月18日购得。2015年12月29日,王某丁去世。现诉争房产由刘某实际居住。还查明,王某丁生前由刘某照料生活,刘某本人患有2型糖尿病等病症,主要经济来源有本人退休工资每月23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80)院民字第907号民事调解书、火化证、死亡证明书、房产证、房地产买卖合同、老年公寓服务协议、刘某病案资料、建设银行存单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继承权。刘某作为被继承人王某丁的配偶,文某作为与王某丁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作为王某丁的子女均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王某丁的遗产。遗产包括个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本案诉争的房产由王某丁和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系王某丁和刘某的共同财产,其中属于王某丁的部分可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即位于北碚区××××路××××号(房地产证号:107房地证2007字第××××号,建筑面积56平方米)其中一半的产权计28平方米为王某丁的遗产由本案原被告共计五人进行分割。庭审中,刘某主张自己对王某丁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经济困难,要求全部继承诉争遗产,考虑到王某丁生前与刘某共同生活,现刘某患病且缺乏劳动能力,在遗产分配时,对刘某予以照顾,但不宜剥夺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故对属于遗产范围内的28平方米房产,由刘某分得8平方米,由文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分得5平方米为宜。综上,对于北碚区××××路××××号(房地产证号:107房地证2007字第××××号,建筑面积56平方米)房产,刘某享有36平方米的产权,文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享有5平方米的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号(房地产证号:107房地证2007字第××××号,建筑面积56平方米)房产,由刘某享有36平方米的产权,由文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享有5平方米的��权。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刘某、文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李迎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