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3547号
原告:王海军,男,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被告:王根宝,男,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被告:包献珍,女,1974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原告王海军与被告王根宝、包献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宝、包献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根宝、包献珍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被告王根宝因家庭购买电器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月息3分,同日原告把现金2万元交给被告王根宝,王根宝给了原告一个月利息6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根宝未能偿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包献珍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根宝、包献珍均未作答辩。原告王海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含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根宝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借款用于购买电器;2、户籍信息查询表一张,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两被告结婚申请书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被告王根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王根宝向王海军借款2万元,借款用于购买电器,在借款期限一栏为空白。双方约定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如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应当承担银行四倍利息。在借条的下半部分为王根宝出具的收条,载明被告王根宝确认收到原告现金2万元。两被告于199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军与被告王根宝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自认在借款当日被告王根宝即给付了600元利息,故当日王根本实际获取的借款应当是194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起诉之日即视为款项到期之日,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计算至2016年8月4日止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计算为338.3元。被告包献珍与王根宝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明确载明用于购买电器,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王根宝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根宝、包献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军借款19400万元及逾期利息338.3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根宝、包献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谢文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爱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