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绿宝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第二工业区锦山公园。
法定代表人:温奕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青,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街道办事处大涌村,身份证号码442521196402090011,系大涌村村民代表。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雄,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大涌村村民代表。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大涌村村民代表。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兰,女,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大涌村村民代表。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帮,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大涌村村民代表。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标,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大涌村村民代表。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男,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大涌村村民代表。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强,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大涌村村民代表。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妹,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大涌村村民代表。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娴,女,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大涌村村民代表。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女,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大涌村村民代表。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梅,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大涌村村民代表。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烈,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大涌村村民代表。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大涌村村民代表。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梅,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大涌村村民代表。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彪,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大涌村村民代表。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锋,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大涌村村民代表。
诉讼代表人:李*彪、李*锋。上述十七名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冉隆云,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大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澳头街道大涌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辉。上诉人深圳市绿宝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绿宝佳公司)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并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绿宝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1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惠湾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绿宝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宝佳公司的代理人李永青,被上诉人李*新等十七人的诉讼代表人李*彪、李*锋及代理人冉隆云,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大涌村民委员会(下称:大涌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7月2日,原告李*彪、李*锋等十七人一审诉称:2000年12月9日,被告大涌村委会与被告绿宝佳公司签订《合作开发经营山地荒田种植合同》,以合作开发形式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给绿宝佳公司承包,土地范围为北山凹与后福径村山地交界处范围内的林地、荒地等317亩,承包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起2030年12月31日。该行为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严重损害村集体成员的合法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请求:1、确认2000年12月9日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山地荒田种植合同》无效;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原审提交的证据:1、大涌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适格,被告签订合同违法无效的事实;2.《合作开发经营山地荒田种植合同》,拟证明被告大涌村委会与绿宝佳公司签订的违法无效合同的内容;3、绿宝佳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信息,拟证明深圳市绿宝佳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21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市绿宝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大涌村委会一审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经现任村干部调查,签订该合同时确实没有履行法定程序。被告大涌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被告绿宝佳公司一审答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格的村民身份,无法证明其是合法的村代表。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等,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村民或村民代表不能行使集体所有权,不享有诉讼权利,不能提起诉讼。2、我公司已经取得了林权证,取得了涉案林地的合法使用权,合同内容不损害村民实质利益行为,因此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我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大涌村委会有权签订合同,我公司是善意取得的第三人。我公司已支付承包费超过十年,各方当事人均无发生争议,足以证明获利大涌村民认可。4.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的起诉是村委与村民之间的矛盾引起,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被告绿宝佳公司向原审提交的证据:《林权证》,拟证明签订的合同经镇政府、林业部门审核通过,林权证记载了绿宝佳公司享有林地合法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9日,被告大涌村委会与被告绿宝佳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经营山地荒田种植合同》,约定:被告大涌村委会将该村辖区内的北山凹与后福径村山地交界处的林地、荒地全部给被告绿宝佳公司营造商品林及多种经营,林地、荒地面积317亩;经营合同期为30年,即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内,经营范围所属林地、荒田、荒地等使用权归绿宝佳公司;合作方式为利润分成,被告大涌村委会提供土地,被告绿宝佳公司负责经营资金,从第一年开始交利润分成款,为了保证村民利益,不管盈亏,均固定交付利润分成款,即前5年每年的山地利润分成款3700元,2006年起每年山地利润分成款为4000元;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绿宝佳公司开始在涉案土地种植树木,并按时交纳租金。2004年9月9日,大亚湾管委会农村工作办公室根据该合同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权证记载的涉案林地所有权利人是被告大涌村委会,使用权利人为被告绿宝佳公司。另查明:被告大涌村委会现有村民代表23名,本案17名原告均系该村的村民代表。2013年6月14日,被告大涌村委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18名村民代表参加,大会以17票赞成、1票弃权,形成了决议,认为2000年12月9日大涌村委会与绿宝佳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山地荒田种植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村民利益,同意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推选李*彪、李*锋作为本次诉讼的诉讼代表人。
被告大涌村委会与被告绿宝佳公司签订《合作开发经营山地荒田种植合同》时,未经得大涌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深圳市绿宝佳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4日更名为深圳市绿宝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此外,在庭审中,就合同无效所产生的财产返还和损失赔偿问题,被告绿宝佳公司表示要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2000年12月9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山地荒田种植合同》、2013年6月14日的《大亚湾区澳头办事处大涌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是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十七名原告是由被告大涌村委会民主选举产生的村民代表,并经民政部门颁发了村民代表证书,代表身份真实、合法。十七位原告属于被告大涌村村民代表,且占村民半数以上,其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认为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山地荒田种植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村民利益,决定对涉案的《合作开发经营山地荒田种植合同》的效力提起确认之诉。因此,十七名原告有权代表大多数村民的意志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绿宝佳公司认为原告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对本案合同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大涌村委会与被告绿宝佳公司于2000年12月9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山地荒田种植合同》时,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未报澳头街道办事处批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依法应认定该《合作开发经营山地荒田种植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绿宝佳公司认为其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大涌村委会有权签订合同,其公司已支付了十年的承包费,且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其公司名下,其公司构成善意取得。根据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合同签订程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词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合同无效而产生财产返还和损失赔偿问题,被告绿宝佳公司表示要另案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大涌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深圳市绿宝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9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山地荒田种植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大涌村委会承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大涌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当事人二审的意见绿宝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惠湾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
一、原审确认《合作开发经营山地荒田种植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大涌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山地荒田种植合同》,系2008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废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之前订立,该合同自订立之日起至起诉时已超过一年,上诉人早巳进行大量投入并在2004年9月取得《林权证》。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71条规定,本案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进行判决。一审适用《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全省法院应统一裁判标准的原则。
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三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原告不是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行使所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是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村民不是土地所有权人,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该法条应当理解为,村民代表会议不完全等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在村民会议可以授权(即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共九项规定)范围内,根据村民会议授权讨论决定相关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直接表决代表村民诉讼,超出村民会议授权范围,所作的决议无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4、据以认定村民代表身份的证据未经质证,原告村民代表身份真实性及合法性存疑,不能认定诉讼主体适格。
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查明原告在2013年6月14日推选李*彪、李*锋作为本次诉讼的诉讼代表人错误。根据《大涌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诉讼代表人为李*彪、李*锋、李健雄三人。2、一审认定17名原告是由大涌村委会民主选举产生的村民代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代表应当由村民或村民小组推选,不应当由大涌村民委员会民主选举。如果一审的认定没有错误,原告不是合法的村民代表。3、一审认定合同未经澳头街道办事处批准错误。从林权证的办理审批程序可以看出,林权证办理需提供合同、图纸等材料,审批需经村民委员会、镇林业站、镇政府、县林业局层层审批,镇政府对林权证申办的审批,应当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审批。况且镇政府对合同的审批属于管理性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四、一审程序违法。1、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人涌村村民代表身份真实合法,一审未经质证程序,直接认定村民代表身份真实、合法,违反法律程序。2、庭审开始时,一审已经向本案当事人释明,上诉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作为第三人身份参加了庭审,一审在未作出任何解释说明情况下,将上诉人作为被告身份判决,审判程序违法。综上,一审确认合同无效所适用的法律错误。一审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村民代表身份的认定不合法,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应诉,一审以上诉人作为被告身份判决违法定义务,所作出的村民会议决议或村民代表决议均属于发包方的内部丈件,由发包方保存。在涉诉时,如果发包方有意收回发包土地,发包方完全可以否认履行了民主程序,不提供相关证据。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应当对合同约定是否损害村民利益进行实质性审查。涉案土地原为荒山荒田,所定承包单价符合市场价值,上诉人承包造林十余年,领取《林权证》,合法经营,按时缴交承包款,村民提起诉讼之前,每年收取上诉人承包费,从未提出反对意见,足以证实合同不损害村民利益。维护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是共同的责任。如果上诉人守约履行合同十余年后仍被认定合同无效,农村土地承包将无任何交易安全可言。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被上诉人李*新等十七人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口头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等为由答辩。被上诉人大涌村委会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口头以我们确实没有按照承包合同的流程去做,我们没有召开村民会议等为由答辩。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经过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大涌村委会在二审庭审中承认上诉人利润分成款交到2013年;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承认签订合同后有进行投资,开始是种了按树,在2012年砍了按树种松树,截止到目前约已投入五六十万元资金,现在土地依然是我司在经营管理。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2000年12月9日,绿宝佳公司与大涌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山地荒田种植合同》约定由大涌村委会提供林地和荒地,不参加经营,由绿宝佳公司负责营造商品林及多种经营的资金,不管盈亏,绿宝佳公司均应向大涌村委会提交固定利润分成,这是名为合作,实为土地承包,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椐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意见,李*新等十七人是以2000年12月9日绿宝佳公司与大涌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山地荒田种植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起诉请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因此,本院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李*新等十七人是否具备起诉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如何认定2000年12月9日绿宝佳公司与大涌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山地荒田种植合同》的效力。关于李*新等十七人是否具备起诉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对此,本院审理认为,本案十七名被上诉人是由大涌村村民委员会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村民代表,持有村民代表证书,代表身份真实、合法。十七名村民代表通过大涌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合法取得本案的起诉及参与诉讼的权利。大涌村村民是《土地承包合同》的最终权利义务承受人及直接利益受益人、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十七名被上诉人作为大涌村村民代表,代表着大涌村村民,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上诉人主张十七名村民代表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如何认定2000年12月9日绿宝佳公司与大涌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山地荒田种植合同》的效力的问题。本案的事实表明,双方签订合同后,绿宝佳公司已进行投资并一直经营至今,并经有关部门办理了《林权证》,还按约定缴交了利润分成款,而是否经过民主议定以及是否达成决议均为村委会的内部行为,具有一定的非公开性,李*新等十七人以没有经过民主议定原则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只有村民的陈述及村委会的自认,而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因涉案合同签订日期为2000年12月9日,依据当时未失效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两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已经超过一年并作了投资的情况下,村民代表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得到支持,涉案合同的效力应认定为有效。绿宝佳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惠湾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李*新等十七名大涌村村民代表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受理费各100元,合共200元,由被上诉人李*新等十七名大涌村村民代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志文
审判员 赖锦荣
审判员 郑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黄美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