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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2589号

臧广华与杨永清、骆苗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臧广华,杨永清,骆苗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2589号

原告:臧广华,男,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清,男,1994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骆苗苗,女,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2653(1-1)。

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鸿雁,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广华与被告杨永清、骆苗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侯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广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峰和被告杨永清、阜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鸿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苗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58.24元、误工费23301元、护理费7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3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4510.24元,扣除被告已付款,要求赔偿98010.2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0日19时40分,被告杨永清持C1证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阜南县城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河东路左岸咖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永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误工期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伤残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伤残等级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交通费没有提供合法票据,不予以支持;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杨永清辩称,对案件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为被告骆苗苗所有,其与被告骆苗苗是表姐弟关系,系其借用发生事故;事故车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骆苗苗已付原告8800元。被告骆苗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19时40分,被告杨永清持C1证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阜南县城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河东路左岸咖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8日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永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至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4月7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5958.24元(票据3张,其中一张2000元票据为被告骆苗苗提供)。原告自行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9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书号:2016-0586号;时间:2016年6月7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票据1张)。原告系农业户口,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事发时,被告骆苗苗系肇事的“皖K×××××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杨永清借用发生事故;事故车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被告骆苗苗已付原告8500元。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标准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31084元,每人每天85.16元(31084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阜阳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永清借用“皖K×××××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骆苗苗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骆苗苗系肇事的“皖K×××××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将该车出借与被告杨永清存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

被告杨永清辩称被告骆苗苗已付原告88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全部收到,且原告仅认可收到8500元,本院仅对收到被告骆苗苗8500元予以支持,在执行时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具有证明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95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58天);原告误工时间应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6月6日,时间118天,误工费10048.88元(85.16元×118天),原告要求赔偿23301元,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为7664.40元(85.16元×90天×1人),原告要求赔偿7767元,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700元;按照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41119.80元(10821元×19年×20%),原告要求赔偿43284元,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根据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确认伤残等开支鉴定费1300元,应当由被告杨永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88691.32元。因事故车已经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48.88元、护理费7664.40元、残疾赔偿金411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75833.08元;余款11558.24元(88691.32元-75833.08元-1300元),由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杨永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臧广华各项损失共计75833.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臧广华各项损失共计11558.24元;

三、被告杨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臧广华鉴定费1300元(被告骆苗苗已付原告臧广华8500元,在履行时扣除后,余款由原告臧广华予以返还);

四、驳回原告臧广华对被告骆苗苗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被告杨永清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侯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夏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