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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940号

工资争议纠纷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建胡,薛小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940号申请执行人郭建胡。被执行人薛小林。申请执行人郭建胡与被执行人薛小林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2014)皋石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薛小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郭建胡欠款8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薛小林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由执行员汤雪飞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8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95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且去向不明。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皋石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豆 煦执行员  程存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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