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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2075号

卢龙长城医院、冯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龙长城医院,冯志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2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龙长城医院,住所地秦皇岛市卢龙县石门镇。法定代表人李文广,院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伟,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上诉人卢龙长城医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6)冀0324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以卢龙长城医院为甲方(借款人),冯志伟为乙方(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将自有暂时不用的资金借给甲方100000元,借款已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借款自2014年10月24日起。4、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甲方需向乙方实行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冯志伟及卢龙长城医院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时在借款合同的下部,卢龙长城医院为冯志伟出具了收条,收条标明:今已收到本借款合同项目下款项(人民币)大写:100000元整,小写:¥拾万元。借款人卢龙长城医院(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李文广签字)2014.10.24。后冯志伟向卢龙长城医院催要借款本息,卢龙长城医院未能偿还。为此冯志伟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卢龙长城医院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通过冯志伟举证、卢龙长城医院质证及法院认证,卢龙长城医院欠冯志伟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卢龙长城医院应积极筹措资金归还冯志伟借款,故对冯志伟要求卢龙长城医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卢龙长城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冯志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卢龙长城医院负担。判后,卢龙长城医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冯志伟负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卢龙长城医院与冯志伟存在民间借贷与事实不符。冯志伟的10万元系入股卢龙长城医院的股资,不是民间借款。双方之间未签订平等、自愿、公平的民间借贷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入股分红的民事行为,具有风险性。冯志伟利用权势,违背我国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胁迫卢龙长城医院将入股股资强逼改为借款,这是对卢龙长城医院权益的侵害。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一方以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法律效力,一方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院审理过程中,卢龙长城医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两张,证明冯志伟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10万元是入股钱。证据二、股权证一份,证明10万元是入股钱。冯志伟质证称,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卢龙长城医院与冯志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最初由入股而产生,后因冯志伟与卢龙长城医院协商同意转为借款关系且卢龙长城医院已将冯志伟的股权证收回,故原审法院依据冯志伟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收条认定冯志伟与卢龙长城医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令卢龙长城医院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卢龙长城医院上诉称,其与冯志伟之间为入股分红纠纷,冯志伟胁迫其将入股款转为借款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卢龙长城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武

代理

审判员  王倩楠

代理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侯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