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8822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瑞,山东达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文国诉称,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临兰民初字第59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北城新区雷华爱琴海项目7号楼××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现因被告迟迟不配合原告办理更名手续,故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北城新区雷华爱琴海项目7号楼××室的房屋登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以被告陈某某的名义购买北城新区雷华爱琴海项目7号楼××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实际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已经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民初字第592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现原告要对房屋进行登记过户,被告不予配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5)临兰民初字第5926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庭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以被告陈某某名义购买北城新区雷华爱琴海项目7号楼××室房屋一套,原告为该房屋所有人的事实,已经本院(2015)临兰民初字第592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套房屋的登记过户手续,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董某某办理北城新区雷华爱琴海项目7号楼××室的房屋的登记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姜林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