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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辖终33号

李艾华与李信东、广西拓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信东,李艾华,广西拓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玉林市星龙置业有限公司,李孙云,陈佛葵,占大根,张慧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辖终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信东,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艾华,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一审被告广西拓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双拥路38号“广西国际金融投资大厦”项目第12层B区。法定代表人陈佛葵。一审被告玉林市星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东新区体育中心商业用房D-1-07号。法定代表人陈佛葵。一审被告李孙云,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一审被告陈佛葵,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一审被告占大根,男,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一审被告张慧洁,女,1974年4月23日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上诉人李信东因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立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信东上诉称,李艾华的住所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明确表示其在南宁青秀区长期居住。其次,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是在广西体育中心办证大厅,亦属于南宁市辖区。再者,李信东长期在南宁居住,至今已超过一年,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李艾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广西拓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玉林市星龙置业有限公司、李孙云、陈佛葵、占大根、张慧洁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纠纷,由各方协商,协商不成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李艾华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李艾华的住所地为玉林市,且本案属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部分被告住所地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的跨省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李信东于2014年7月1日出具担保函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应根据借款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综上,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李信东主张本案应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碧辉

代理

审判员  杨 钉

代理

审判员  陈 惠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俊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