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6115号
原告:重庆康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1080号3幢。
法定代表人:康正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巧巧,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聂绍军,男,1963年12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号豪禧银山源15-3-5-2。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德芳(系聂绍军之妻),1966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龙安村建楼屋基村民小组,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号豪禧银山源15-3-5-2(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康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豪物业公司)与被告聂绍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豪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巧巧、被告聂绍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豪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289元、公摊费315元,并承担违约金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重庆市永川区豪禧银山源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0年2月9日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费收取协议》,约定被告从按房之日起,每月按0.88元/平方米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起拒绝交纳物业服务等费至今,被告聂绍军辩称,该小区底楼门面所开馆子的烟囱位置在其所住房屋的窗户外,烟囱废气排放对其生活造成影响,物管公司如将烟囱搬走就交纳物业费;另被告系随意收取每月9元的公摊费,不同意交纳公摊费。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重庆市永川区豪禧银山源小区15幢3-5-2号的房屋业主,其住房建筑面积为77.58平方米。2008年5月28日,重庆豪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豪禧银山源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24日至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时止。2010年2月9日,被告接房时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费收取的协议》,同意在原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期间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88元交纳物业服务费,并签署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的有关条款,该管理规约约定,业主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双方未约定公摊费的收取办法,原告对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现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截止2016年5月31日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2389元(77、58平方米×0.88元/月/平方米×35月)。
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约定按足额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38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烟囱并非原告物业公司修建安装,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将烟囱搬离后才交纳物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意见不足以对抗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基本义务,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救济,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的合同依据。因双方未约定交纳公摊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摊费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拒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聂绍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向原告重庆康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6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389元,并承担违约金2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康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聂绍军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颜家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