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9年1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基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至次日凌晨,为筹资吸毒,被告人杨某甲骑自行车窜至贵港市港南区东津镇中和村圩上屯,在被害人伍某家旁边的柴房内偷走3只鸡,随后又在被害人甘某3位于东津镇中和村中村圩市场的粉摊处偷走3只鸡和1台电子秤。案发后,被盗电子秤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甘某3。
二、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至次日凌晨,为筹资吸毒,被告人杨某甲骑自行车窜至贵港市港南区东津镇中和村圩上屯,在被害人梁某养鸡的瓦房内偷走10多只鸡。
三、2016年3月29日下午,为筹资吸毒,被告人杨某甲骑自行车窜至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良塘村石垌屯,在被害人甘某4家旁边的鸡棚内偷走4只鸡。另查明,2016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在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的村屯寻找盗窃目标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从其手上扣押自行车1辆。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又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2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视频分析报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杨某、甘某1、甘某2证言;被害人伍某、甘某3、梁某、甘某4陈述;被告人杨某甲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尿检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为吸毒而盗窃,应当从严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自行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陆军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梁 开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