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5民初7877号之一
原告:重庆欢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5号26-8。
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全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汉源旷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友谊路1号3楼。
法定代表人:朱国清,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欢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汉源旷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欢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四川汉源旷世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重庆欢腾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的行为系其行使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欢腾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重庆欢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泰萌
代理
审判员 李 韶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毛昱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