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3刑初10号公诉机关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执行逮捕。2001年7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5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5月31日刑满释放。现羁押于乐山市金口河区看守所。被告人陶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执行逮捕。1995年6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乐金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分别征得被告人黄某某、陶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1359元;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9393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结伙作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陶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为支持起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张某某摩托车被盗案);2.立案决定书(张某某摩托车被盗案);3.受案登记表(老某某某摩托车被盗案);4.立案决定书(老某某某摩托车被盗案);5.受案登记表(王某某摩托车被盗案);6.立案决定书(王某某摩托车被盗案);7.抓获经过;8.执勤经过;9.破案经过;10.拘留证;11.逮捕证;12.黄某某户籍信息;13.陶某某户籍信息;14.张某某机动车材料;15.老某某某机动车材料;16.王某某机动车材料;17.刑事判决书(陶某某);18.解除社区矫正说明书(陶某某);19.刑事判决书(黄某某);20.释放证明(黄某某);21.关于两被告人未提取到释放证明的情况说明;22.关于陶某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情况说明;2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4.被害人老某某某的陈述;2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7.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8.关于涉案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价格认定意见书;29.关于涉案劲隆牌两轮摩托车价格认定意见书;30.关于涉案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价格认定意见书;31.黄某某辨认同案犯陶某某的笔录;32.黄某某辨认盗窃地点笔录;33.陶某某辨认黄某某笔录;34.陶某某辨认盗窃地点笔录;3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6.天网监控及截图。被告人黄某某、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上述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关联,能够互相佐证形成锁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能够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金口河区,使用T型开锁工具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白色本田牌SDH125-46A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尔后,被告人黄某某将该车销赃,获赃款人民币600元,并全部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白色本田牌SDH125-46A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66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陶某某到金口河区实施盗窃。当日12时20分许,两被告人来到金口河区,采用由被告人陶某某放风、被告人黄某某使用T型开锁工具实施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劲隆牌JL150-70A普通二轮摩托车盗出院外,由被告人陶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先离开金口河,被告人黄某某则继续在金口河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至金口河区环山路,采用相同方式将被害人老某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黄色隆鑫牌LX150-70C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两被告人在龙池汇合,并一起返回峨眉。之后由被告人陶某某联系买家,将两辆摩托车销赃,共获得赃款20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1000元,赃款已被两被告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红色劲隆牌JL150-70A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85元;被盗黄色隆鑫牌LX150-70C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0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1359元;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9393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结伙作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保护他人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捌仟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肆仟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对被告人黄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1600元予以追缴;
四、对被告人陶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
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十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