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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1557号

李兰付、马凤珍等与顾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兰付,马凤珍,彭敬朵,彭某,顾彬,孟庆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1557号

原告:李兰付,男,1965年7月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马凤珍,女,196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彭敬朵,男,198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彭某。

法定代理人:彭敬朵,男,198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四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彬,男,198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被告:孟庆丰,男,198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与祥云道交叉口金融中心*座**层。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月,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号。

负责人:陆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艳霞,女,197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县,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兰付、马凤珍、彭敬朵、彭某与被告顾彬、孟庆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付梦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敬朵,原告李兰付、马凤珍、彭敬朵、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顾彬,被告孟庆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刘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及其他损失共计444366.99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五万元,合计494366.3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8日下午,受害人李丽驾驶冀B×××××小型轿车行驶至滦县何庄-茨榆坨小马庄村西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孟庆丰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李丽当场死亡的事故。经滦县交警支队认定,李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大车驾驶人孟庆丰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了解,被告孟庆丰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车主为顾彬,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事发时,正值保险期内。因与被告协商未果,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2820元,赡养费164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26元,丧葬费23119.5元,其他损失5427.28元,以上损失共计778123.5元,除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道路强制险120000元外,要求其他三被告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50%即329061.75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金额110000元。

被告顾彬辩称,对此交通事故我有垫付的费用,丧葬费23000元,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9500元,尸检费1000元,检测费300元,痕检1000元。被告孟庆丰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我公司保单,证明在无酒驾超载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应由我公司赔偿50%的赔偿比例;原告应提供年检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明驾驶资格和车辆的合法性;关于原告的丧葬费等费用需当地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和孩子的出生证明;其他费用应提供相应证据。精神抚慰金5万我司不认可。因为被害人承担同等责任,抚慰金过高。原告提供户口本看出受害人李丽是农民,同时根据彭煜棋的常住人口的登记卡上说明彭煜棋也是农民,因此申请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按城镇要,我司不认可。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人是李丽,应提供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事故时2016年发生的,不能证明李丽是该两辆车的所有人、不能证明是李丽所有,不能证明李丽的生活来源是靠养车。彭敬朵的从业资格证真实性认可,但需出具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并不是有从业资格证就从事这个行业。火化证的地址写的是古冶区汀上村,住址更加显示李丽是农业户口,户口登记卡上户口无迁移,更加证明户口性质。房产证没有过户给李丽,情况不属实,所以真实性不认可。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数额不认可,应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下午,受害人李丽驾驶冀B×××××小型轿车行驶至滦县何庄-茨榆坨小马庄村西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孟庆丰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李丽当场死亡的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后出具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庆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丽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顾彬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顾彬,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彭敬朵与李丽育有一子彭某,原告李兰付是李丽的父亲,原告马凤珍是李丽的母亲。原告李兰付、马凤珍共育有两个孩子,长女李丽,次女李微。经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广场社区居委会证明及本院调查,李丽一家三口自2011年11月2日以后在古冶区范各庄镇广场社区75楼7楼20号居住至事故发生前。原告李兰付和原告马凤珍是农业户口,经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前仁里村村委会证明,原告李兰付、马凤珍体弱多病,需女儿抚养,本院调查情况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报案记录、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关于李丽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证明、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李丽死亡之前的行驶证复印件、彭敬朵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火化证、加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四原告因其近亲属李丽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本院依据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孟庆丰系被告顾彬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顾彬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李丽死亡,四原告作为权利继承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因此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50%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金额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受害人李丽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用,故本院对此辩称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四原告的近亲属李丽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四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结合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险额内优先予以赔付。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本案死者李丽户口为农业户口,自2011年11月2日以后至事故发生前在古冶区范各庄镇广场社区75楼7楼20号居住及在镇上工作,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失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48282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原告彭某生活费计算的基本标准根据抚养人的身份来确定,其自出生随父母在镇上居住,视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彭某年龄为5岁零2个月,尚需被扶养年限为12年零10个月,即154个月,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为16204元÷12个月×154个月÷2人(父母共同分担)=103975.7元;原告李兰付、马凤珍为农业户口,无其他经济来源,事故发生前由其两个女儿共同抚养。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李兰付、马凤珍两人不满60岁,需扶养20年,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2人×8248元×20年÷2人(两子女平均分担)=164960元。关于丧葬费,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239元计算,丧葬费为23119.5元(46239元÷12个月×6个月)。因被告顾彬已先行垫付丧葬费23000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顾彬丧葬费23000元,原告不再承担垫付款的返还义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剩余丧葬费119.5元。关于尸检费,被告顾彬垫付尸检费1000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险额内给付被告顾彬1000元,原告不再承担垫付款的返还义务。关于交通费等其他损失,这些费用属于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支出,原告诉请5427.28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定为3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的险额内先行给付。综上所述,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付被告顾彬垫付款24000元(23000元+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86000元(110000元-24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50%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349437.6元[(482820元+30000元+103975.7元+164960元+119.5元+3000元-86000元)×5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顾彬垫付款24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兰付、马凤珍、彭敬朵、彭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其他费用8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兰付、马凤珍、彭敬朵、彭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349437.6元。

四、驳回原告李兰付、马凤珍、彭敬朵、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39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负担2743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付梦捷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金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