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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1580号

阜阳轴承有限公司与洛阳莲达精密钢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阜阳轴承有限公司,洛阳莲达精密钢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薛正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艳,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莲达精密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飞,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阳轴承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洛阳莲达精密钢球有限公司与阜阳轴承有限公司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建立事实上的钢球买卖合同,阜阳轴承有限公司需要进货时,每次都将所需要的钢球数量和规格通知洛阳莲达精密钢球有限公司,洛阳莲达精密钢球有限公司发货后阜阳轴承有限公司均出具收货回执。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洛阳莲达精密钢球有限公司向阜阳轴承有限公司发出12种规格26批货物(其中2014年8月27日价值31395.01元的货物无收货回执),阜阳轴承有限公司业务员童小兰、王允杰、胡文化对上述货物进行签收。但阜阳轴承有限公司对其中2015年1月27日,4月24日,7月28日接收的货物出具了合计9986.93元货物损失清单,洛阳莲达精密钢球有限公司庭审中对上述损失清单均予认可。洛阳莲达精密钢球有限公司共计卖给阜阳轴承有限公司价值2646359.47-31395.01=2614964.46元货物,阜阳轴承有限公司合计支付给洛阳莲达精密钢球有限公司2180000元,尚欠货款434964.46元。原审法院认为:洛阳莲达精密钢球有限公司与阜阳轴承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洛阳莲达精密钢球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发货后,阜阳轴承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如期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对洛阳莲达精密钢球有限公司的要求阜阳轴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洛阳莲达精密钢球有限公司认可的货物损失9986.93应予扣除。对于洛阳莲达精密钢球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进行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阜阳轴承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洛阳莲达精密钢球有限公司货款424977.53(434964.46-9986.93)元。

二、驳回洛阳莲达精密钢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3元,诉讼保全费用3020元。由阜阳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阜阳轴承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收货回执、明细表据认定货物交易的数量金额,属事实认定错误;质量扣款符合双方处理惯例,应予确认。洛阳莲达精密钢球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其他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阜阳轴承有限公司偿还洛阳莲达精密钢球有限公司货款424977.53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阜阳轴承有限公司通知洛阳莲达精密钢球有限公司发货,洛阳莲达精密钢球有限公司发货后,由阜阳轴承有限公司员工出具收货回执,洛阳莲达精密钢球有限公司依据收货回执载明的数量主张权利,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洛阳莲达精密钢球有限公司提供的明细表中列明的货物型号、价格与阜阳轴承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损失清单中列明的货物型号、价格一致,故原审根据明细表认定货物价格亦无不当;质量扣款单系阜阳轴承有限公司单方出具,洛阳莲达精密钢球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亦未经有关专业机构认定,如洛阳莲达精密钢球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阜阳轴承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阜阳轴承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3元,由阜阳轴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审 判 员  孙 颖

代理

审判员  颜廷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