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7刑初47号公诉机关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枝勇。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经临沧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3月29日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经临沧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源佤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强,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枝勇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字春亮、代理检察员张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枝勇及其辩护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陈枝勇利用担任沧源县班洪乡党委书记、政府乡长和沧源县职业教育培训中心校长职务之便,在工程建设、合资入股办汽车修理厂、学生勤工俭学过程中,先后收受刘某、李某、胡某、袁某(另案处理)贿赂款人民币463200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利。其中:收受刘某人民币20000元、收受李某人民币120000元、收受胡某人民币14000元、收受袁某人民币309200元。认为被告人陈枝勇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枝勇的基本情况及任免职文件、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司法查询报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商品房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据;校企实训合作协议、人员派遣名单;相关工程协议书及拨款凭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从袁某手机提取的信息等相关电子数据。
被告人陈枝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提出自己到案后如实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已经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枝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枝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积极退缴大部分赃款,诚恳悔罪;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请求对被告人陈枝勇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枝勇于2006年8月任沧源县班洪乡党委委员、书记,2007年2月任沧源县班洪乡党委委员、书记、人大主席团主席,2007年12月任沧源县班洪乡党委委员、书记、政府副乡长、代理乡长,2008年1月任沧源县班洪乡党委委员、书记、政府乡长,2011年1月任沧源县职业教育培训中心校长,2011年10月任沧源县委党校副校长、沧源县职业教育培训中心校长,2012年5月任沧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总支书记、沧源县职业教育培训中心校长,2013年12月任沧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2015年6月任沧源县教育局副局长。在担任沧源县班洪乡党委书记、政府乡长和沧源县职业教育培训中心校长职务期间,被告人陈枝勇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建设、合资入股办汽车修理厂、学生勤工俭学过程中,先后收受刘某、李某、胡某、袁某(另案处理)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63200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利。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陈枝勇担任沧源县班洪乡党委书记、政府乡长期间,刘某承建班洪乡南板村委会、富公村委会办公楼工程,被告人陈枝勇于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沧源县勐董镇佤乡花苑小区其家中收受刘某贿赂款人民币20000元。2、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陈枝勇利用担任沧源县班洪乡党委书记、政府乡长和沧源县职业教育培训中心校长职务之便利,在李某承建班洪乡和职业教育培训中心工程过程中,先后五次收受李某贿赂款人民币共计120000元。其中:(1)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枝勇在沧源县勐董镇佤乡花苑小区其家中收受李某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枝勇在沧源县勐董镇佤乡花苑小区其家中收受李某贿赂款人民币80000元;(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枝勇在沧源县勐董镇佤乡花苑小区其家中收受李某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4)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枝勇在临沧百丽苑小区其家中收受李某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5)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枝勇在沧源县勐董镇佤乡花苑小区其家中收受李某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3、被告人陈枝勇利用担任沧源县职业教育培训中心校长职务之便,在沧源县职业教育培训中心与胡某合资入股办汽车修理厂过程中,于2012年至2013年间两次收受胡某贿赂款人民币共计14000元。其中:(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枝勇在沧源县勐董镇佤乡花苑小区其家中收受胡某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枝勇在沧源县勐董镇佤乡花苑小区其家中收受胡某贿赂款人民币4000元。4、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陈枝勇利用担任沧源县职业教育培训中心校长职务之便利,在沧源县职业教育培训中心与袁某开展学生寒假勤工俭学合作过程中,先后六次收受袁某贿赂款人民币共计309200元。其中:(1)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枝勇在沧源县勐董镇(县城)赢达宾馆旁收受袁某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2)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陈枝勇通过其妹陈某1信用社账户(5800002595375889)收受袁某贿赂款人民币28000元;(3)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枝勇通过“杨某1”农行账户(6228483306006250268)收受袁某贿赂款人民币30000元;(4)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陈枝勇通过“俸某”农行账户(6228483308278101179)收受袁某贿赂款人民币20000元;(5)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枝勇在临沧圈掌街自己驾驶的车上收受袁某贿赂款人民币56200元;(6)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陈枝勇通过“俸某”农行账户(6228483308278101278)收受袁某贿赂款人民币17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陈枝勇涉嫌受贿一案线索来源,证明被告人陈枝勇受贿一案系群众匿名举报,经沧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发现被告人陈枝勇利用职务之便在开展联合办学、学生勤工俭学过程中存在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于2016年3月17日对其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明经群众匿名举报,沧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发现被举报人陈枝勇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遂于2016年3月15日对陈枝勇涉嫌受贿一案受理、初查,3月16日将陈枝勇带到办案工作区进行询问,3月17日对其立案侦查。2016年3月18日对犯罪嫌疑人陈枝勇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同年3月29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3、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枝勇的基本身份和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收据,证实被告人陈枝勇亲属已将部分涉案款人民币311000元退缴到案件侦办部门。5、相关书证:(1)陈枝勇的基本情况及相关任免职文件,证明被告人陈枝勇于2006年8月任沧源县班洪乡党委委员、书记,2007年2月任沧源县班洪乡党委委员、书记、人大主席团主席,2007年12月任沧源县班洪乡党委委员、书记、政府副乡长、代理乡长,2008年1月任沧源县班洪乡党委委员、书记、政府乡长,2011年1月任沧源县职业教育培训中心校长,2011年10月任沧源县委党校副校长、沧源县职业教育培训中心校长,2012年5月任沧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总支书记、沧源县职业教育培训中心校长,2013年12月任沧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2015年6月任沧源县教育局副局长。(2)相关工程协议书、工程量结算清单及拨款凭证,证明被告人陈枝勇担任班洪乡党委书记、政府乡长期间,刘某、李某承建过沧源县班洪乡相关工程及工程款拨付情况;被告人陈枝勇担任沧源县职业教育培训中心校长期间,李某承建过沧源县职业教育培训中心相关工程及工程款拨付情况;(3)合资入股办厂协议及公证书,证明沧源县职业教育培训中心与沧源县常源进口汽车修理厂(胡某)合资合作办厂的事实;(4)校企实训合作协议及人员派遣名单,证明沧源县职业教育培训中心与袁某开展学生寒假勤工俭学合作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司法查询报告、中国农业银行小额支付业务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袁某取款送给被告人陈枝勇并按其提供的杨某1、俸某、陈某1账号转入相关款项的事实;(6)商品房购销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陈枝勇用部分赃款以“俸某”名义在沧源县滨河商贸城购买了一套房子及购房款为人民币346000元。6、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他在2008年间承建沧源县班洪乡南板村和富公村委会的办公楼,工程结束后于2009年春节前到沧源县勐董镇佤乡花苑小区陈枝勇家里送给被告人陈枝勇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在2008年至2012年间,他先后五次送给被告人陈枝勇人民币共计120000元,被告人陈枝勇还帮李亚松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3)证人胡某证言,证实他在2012年春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两次共送给被告人陈枝勇人民币14000元的事实。(4)证人袁某证言,证实在2011年至2015年4月间,他先后六次送给被告人陈枝勇人民币共计309200元,被告人陈枝勇还跟其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5)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在2013年4月19日“袁某”从深圳向其农村信用社账户打入人民币28000元,但她并不认识“袁某”,之前她哥陈枝勇曾跟其要过该农村信用社账号的事实。(6)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在2013年间陈枝勇夫妇曾跟她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4年下半年陈枝勇打电话跟她要银行账号说要还款,但还给她的款却是从“袁某”的账户转来的事实。(7)证人俸某证言,证实:她于2013年5月转为沧源县职业教育培训中心合同制工人,2014年底她跟被告人陈枝勇曾合作做沧源县勐来墙画工程,获利100000余元;2015年5月,被告人陈枝勇以她的名义在沧源县滨河商贸城购买了一套房子,价格346000元,购房款来源除了做勐来墙画工程获利100000元外,被告人陈枝勇还向一个姓袁的校长借了250000元,上述两笔款都是打在她的银行卡上。另外,陈枝勇曾让她将其农行卡卡号发给他,该农行卡于2014年11月4日转入人民币20000元,但这笔钱不是她的,后来陈枝勇将这笔钱取走了。7、被告人陈枝勇的供述及交代材料,其所作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相吻合。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证人袁某手机信息提取内容照片,证明袁某与沧源县职业教育培训中心有业务往来,且与被告人陈枝勇有不正当经济往来。(2)讯问被告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份,证明审讯被告人陈枝勇的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陈枝勇受贿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枝勇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63200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枝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了部分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枝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枝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枝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陈枝勇案发后所退赃款人民币3110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由案件侦办机关按相关规定办理),未退缴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武
审 判 员 马 燕
人民陪审员 王敬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