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3503号原告赵玉松,男。委托代理人庞艳春。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斌。被告刘玉庆,男。本院审理原告赵玉松与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刘玉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或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或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所涉合同中均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住所地为沈阳市苏家屯区,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沈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