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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民终741号

宁桂花与邵武市城郊镇香铺村寺前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邵武市城郊镇香铺村寺前村民小组,宁桂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武市城郊镇香铺村寺前村民小组,住址邵武市城郊镇香铺村寺前村民小组。代表人:黄峰飞,组长。

委托代理人:龚巧莲,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桂花,女,194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武市。

委托代理人:黎刚毅,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武市城郊镇香铺村寺前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寺前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宁桂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寺前村民小组的代表人黄峰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巧莲,被上诉人宁桂花的委托代理人黎刚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寺前村民小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宁桂花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以下错误:1.宁桂花一家解放前系邵武市香铺村吞源组村民,1959年因城郊乡伐木场招工,黄庆长成为伐木场工人,其亲属宁桂花一家人的户口也由吞源组直接迁至伐木场。2.1997年,根据城郊乡林场改革时的政策,宁桂花一家人本应迁回原籍吞源组,但宁桂花一家想迁入寺前村民小组,寺前村民小组全组人不同意,因此宁桂花一家人未迁入寺前村民小组,没有分得口粮田和责任田。原审法院认定当时的政策有“按照农村居民待遇分配口粮田”,是错误的,并没有证据证明当时的政策有此要求,系原审法院自行认定的。3.1999年,宁桂花一家要求分田,原香铺村书记张荣水几次带领村干部到寺前村民小组开会,要求分田给宁桂花一家,寺前村民小组全体成员均不同意。后来宁桂花一家表示只要口粮田,不享受其他村民利益,寺前村民小组遂同意分配口粮田,但不同意落户。寺前村民小组分配的三亩口粮田是出于对宁桂花一家的救济,由村领导安排,组里才同意分配。4.宁桂花一家人中的黄衍福、余雪香、黄群于2010年4月12日在寺前组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从邵武市城郊镇香铺村莆兴组迁入寺前组,不能认定宁桂花一家五人的户籍一直在寺前村民小组。5.关于宁桂花一家分得武邵高速公路征收补偿款的认定,上诉人在原审质证时明确提出对分配花名册的真实性有异议,寺前村民小组组长仅确认自己分得补偿款,对宁桂花一家人是否分得补偿款无法确认。6.寺前村民小组认为宁桂花非寺前村民小组村民,考虑到这些年来宁桂花一家人为村里红白喜事出了力,全组人顾念情分,遂分配给宁桂花一定款项。7.宁桂花一家虽然生活在寺前组,但不是寺前组成员,其居住的房子位于莆兴组与寺前组交界处,是他们从香铺村购买的公房,宁桂花一家的责任山系香铺村分配的,均与寺前村民小组无关。综上,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名委员会组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宁桂花一家人不具有寺前村民小组成员资格,无权要求分得寺前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宁桂花辩称,一、宁桂花一家系寺前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同等分配取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并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

二、随亲属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一直在本村生产、生活,且属于在册村民的,即使未分得承包地和自留地,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受影响,有权取得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费。

三、村民具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待遇,不因村民会议民主表决或该村民出具放弃保证而被取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桂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寺前村民小组给付宁桂花尚未分配的土地补偿款2562.5元;2.寺前村民小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58年,黄庆长一家人由香铺村吞源组迁至寺前组落户,系寺前组村民。1961年,黄庆长响应号召,被招募为伐木场工人,并且一家人户口随户主黄庆长转迁至城关伐木场落户。1997年根据国家乡镇企业产业政策,城郊林场实行企业改革,整体转让、企业解散,原招募的伐木工人(含户籍迁至城郊林场内的)及其子女全部返归各自原籍,由其所在的村(居)负责安置,按照农村居民待遇分配口粮田。由于解散时间为1997年,农村已实行联产承担责任制,导致宁桂花一家户口迁回原籍后在1999年才只分得口粮田,而未分得责任田。后宁桂花一家的户籍一直在寺前村民小组至今。期间,宁桂花一家也按户籍在寺前村民小组村民分得武邵高速公路征收补偿款。2015年12月16日,寺前村民小组代表讨论通过了“关于寺前开发部分补偿款分配方案”,分配原则是按寺前村民小组现有户籍人口均分,每个户籍人口分5125元。可到实际分配时,寺前村民小组以宁桂花一家在组里的田少、且耕地未被征收为由,宁桂花实际分得2562.5元。宁桂花要求按村民同等待遇分得另一半征地补偿款2562.5元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补偿款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寺前村民小组根据本村民小组的实际情况,将征地补偿款分发到户,不违反法律规定。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中,黄庆长一家1958年户籍在寺前村民小组处,1961年,黄庆长响应号召,被招募为伐木场工人,并且宁桂花一家随户主黄庆长转迁至城关伐木场落户。1997年根据国家乡镇企业产业政策,城郊林场实行企业改革,整体转让、企业解散,原招募的伐木工人(含户籍迁至城郊林场内的)及其子女全部返归各自原籍,应认定宁桂花一家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该组组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寺前村民小组制订分配方案,向本组成员平均分发征地补偿款,宁桂花理应依法享有同组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收益参与分配的平等权利,而寺前村民小组在分配时不分配给宁桂花征地补偿款的一半,侵犯了宁桂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权,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宁桂花要求寺前村民小组支付另一半征地补偿款256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寺前村民小组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桂花征地补偿款2562.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寺前村民小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寺前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一、《关于对黄衍福开具的“证明”盖公章时的情况说明》和证据二、《情况说明》,有经办人签字及香铺村民委员会、城郊镇人民政府盖章认可,可以证明香铺村工作人员郑振龙、城郊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黄雪梅在宁桂花提交的一审证据《证明》上盖章签字前没有认真核实相关内容,该份证据结合宁桂花在一审的陈述、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明宁桂花一家分得口粮田、没有分到责任田,其一家承包的责任山系从香铺村承包而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表》系从香铺村民委员会处复印,来源客观,可以证明黄庆长、宁桂花出生地址登记为吞源,黄衍财、黄衍福、黄群出生地址登记为寺前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根据户口本登记信息查明,2010年3月29日,宁桂花、黄衍财、黄衍福、余雪香、黄群因搬迁,将户口登记在邵武市城郊镇香铺村莆兴31号;2010年4月12日,黄衍福、余雪香、黄群因分户,将户口登记在邵武市城郊镇香铺村寺前31号。综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宁桂花一家户籍一直在寺前村民小组至今,期间也按户籍在寺前村民小组分得武邵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认定依据不足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宁桂花是否可以取得寺前村民小组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关键在于宁桂花是否是寺前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当事人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有否丧失原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本案中,宁桂花在原审提交的城郊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黄衍福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载明:宁桂花一家于1958年时从香铺村吞源组迁至寺前组落户。1961年一家6人随户主黄庆长落户在伐木场,1997年企业解散,伐木工人及其子女全部返归各自原籍,由其所在村(居)负责安置。现寺前村民小组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宁桂花具备寺前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错误的上诉意见,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宁桂花自1997起即生活在寺前村民小组,居住在寺前组和莆兴组交界处,1999年寺前村民小组分配给宁桂花一家口粮田,宁桂花据此作为土地生产资料,以并此作为稳定的生活来源,应认定其在寺前村民小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条件。寺前村民小组虽然没有分给宁桂花一家责任田、责任山,但不能据此否认宁桂花系寺前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寺前村民小组亦没有证据证明宁桂花在其它小组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一审法院认定宁桂花应依法享有寺前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收益参与分配的平等权利,并不无当。综上所述,寺前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武市城郊镇香铺村寺前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舟

代理

审判员 夏 雯

代理

审判员 李清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