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957号
原告:张殿财。
被告:王铁建。
原告张殿财与被告王铁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铁建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殿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购买原告十字扣件800只,每只单价3.4元,价款27200元;5月5日被告又购买原告十字扣件10000只,每只单价3.4元,价款34000元,共欠原告货款61000元。2015年2月2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15000元;3月17日还款5000元;12月16日还款5000元。被告共付货款2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6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王铁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供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一份,其明确载明“今欠十字扣件款61000元(陆万壹仟元正)”,该证据证实2015年2月2日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当庭承认,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15000元;3月17日还款5000元;12月16日还款5000元,共付货款25000元,尚欠货款3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购买原告十字扣件后,尚欠原告货款61000元,有被告2015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25000元,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铁建给付原告货款3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4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 英
审判员 杜建光陪审员 刘秀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杨胜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