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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7民初1034号

张芳琴与陈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芳琴,陈生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1034号

原告:张芳琴。

被告:陈生军。

原告张芳琴与被告陈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生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芳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生军清偿借款10000元及借款利息2100元(利息自2015年农历4月23日起至2016年农历6月23日止)。因其与陈生军系熟人关系,2013年农历4月23日,陈生军以养羊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每万元150元利息,陈生军同时也给其出具了借条。后陈生军向其归还借款20000元,并结清借款利息,下欠10000元于2015年农历4月23日向其重新出具了1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息每万元150元利息,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其多次向陈生军进行了催要,但陈生军称其暂时无力偿还而至今未归还,故提出上述请求。陈生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家庭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望宽延期限归还。

本院认为,陈生军承认张芳琴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芳琴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芳琴向陈生军提供了10000元借款,陈生军为张芳琴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存在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张芳琴主张陈生军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并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且张芳琴对利息的计算也在合理期间,故张芳琴对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生军清偿原告张芳琴借款10000元,并清偿借款利息2100元。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计55元,由陈生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提出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  李文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聪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