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秋宝,无职业。2015年11月4日因吸毒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10日因吸毒被黄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秋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
审判员朱晓冬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汪慧、朱泽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秋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春节期间至3月份以来,被告人杨秋宝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其家中、黄石市中医院等地将毒品先后多次卖给吸毒人员刘某7颗甲基苯丙胺片剂、120元甲基苯丙胺;徐某1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150元甲基苯丙胺;方某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50元甲基苯丙胺;鞠某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3月9日,公安机关分别抓获向杨秋宝购买毒品后离开杨家的刘某、徐某、方某三人,并在三人身上查获部分毒品;当日,公安机关在杨秋宝的家中将其抓获,当场查获37.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3袋甲基苯丙胺。经鉴定,从杨秋宝、刘某、徐某、方某处查获的毒品净重15.7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秋宝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秋宝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并未贩卖毒品,只是因为熟人要毒品,其在略加路费的情况下将毒品转让给他们。
经审理查明:2016年春节至3月期间,被告人杨秋宝以40-45元/颗、120元/克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以后,再以加收路费的名义,以50元/颗、150元/克的价格,在其家中以及黄石市中医院等地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20时许,杨秋宝接到吸毒人员刘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其家中卖给刘某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约0.09克/颗)和50元的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100元。2、2016年正月初五左右的一天22时许,杨秋宝接到刘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其家中卖给刘某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收取毒资100元。3、2016年3月4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杨秋宝在其家中卖给刘某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20元的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70元。4、2016年3月9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杨秋宝在其家中卖给刘某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50元的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200元。刘某在离开杨秋宝家中后,即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圆形药片状毒品疑似物3颗及无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小袋。5、2016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杨秋宝接到吸毒人员徐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二人约在黄石市中医院门口交易,杨秋宝卖给徐某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收取毒资200元。当日20时许,杨秋宝又在黄石市黄石港区长航里路口卖给徐某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收取毒资110元。6、2016年3月4日23时许,杨秋宝在其家中卖给徐某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收取毒资60元。7、2016年3月9日16时许,杨秋宝在其家中卖给徐某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50元的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450元。徐某在离开杨秋宝家中后,即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圆形药片状毒品疑似物5颗及无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小袋。8、2016年正月初五左右的一天,杨秋宝接到吸毒人员方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其家中卖给方某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收取毒资100元。9、2016年3月9日11时许,杨秋宝在其家中卖给方某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50元的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200元。方某在杨秋宝家中吸食了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部分甲基苯丙胺。当日18时许,方某准备再次到杨秋宝家中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圆形药片状毒品疑似物2颗及无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小袋。某0、2016年3月4日13时许,杨秋宝在其家中卖给吸毒人员鞠某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收取毒资100元。2016年3月9日17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杨秋宝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圆形药片状毒品疑似物37.5颗以及无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3袋。经鉴定,从杨秋宝家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3.51克,从刘某随身物品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42克,从徐某随身物品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43克,从方某随身物品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3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查获的毒品、电子秤、吸毒工具等。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秋宝家中查获的涉毒物品,以及从吸毒人员刘某、徐某、方某处查获的毒品。(二)书证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秋宝被抓获的情况以及杨秋宝的户籍登记内容。2、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已扣押所查获的毒品、电子秤等涉案物品,并予以收缴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秋宝曾经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以及本案吸毒人员被行政处罚的事实。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杨秋宝与吸毒人员之间的通话时间与实际购买毒品的时间相吻合。(三)证人证言某、证人刘某证实:其一共找杨秋宝买过四次毒品,分别是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七八点,在杨秋宝家中买了1颗麻古和50元的冰毒,付了100元;春节初五六的一天晚上约十点,在杨秋宝家中买了2颗麻古,付了100元;2016年3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杨秋宝家中买了1颗麻古和20元冰毒,当时就在杨家将毒品吸食了;2016年3月9日下午,其到杨秋宝家买毒品,在杨家门口碰到了鞠某,二人一起进了杨家后,其向杨秋宝买了3颗麻古和一些冰毒,付了200元。其刚走出杨家,就被民警抓获了,身上的毒品也被查获了。2、证人徐某证实:2016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其联系杨秋宝买毒品,杨秋宝叫其在市内中医院门口等他,过了十几分钟后,杨秋宝骑摩托车送来3颗麻古,每颗60元,其付了200元,多的20元算做路费;当晚八点,其再次联系杨秋宝后,在长航里路口向杨秋宝买了2颗麻古,付了110元;2016年3月4日晚上11点,杨秋宝打电话说他儿子的电脑有问题,其就到了杨家帮忙修好了电脑,然后找杨秋宝买了1颗麻古,付了60元;3月9日下午4点多,其到杨家买了5颗麻古和150元的冰毒,付了450元。出门后就被民警抓获了,身上带的毒品也被查获了。3、证人方某证实:2016年春节初五或者初六的晚上7点,其在杨秋宝家买了2颗麻古,付了100元,在杨家吸完毒品后就回家了;3月9日中午,其在杨秋宝家买了3颗麻古和50元的冰毒,当时在杨家吸食了1颗麻古和一点冰毒,剩下的2颗麻古和冰毒混在一起带回家后,因为没有地方吸食,所以当晚6点多,其准备再到杨秋宝家去吸食,走到杨家门口就被民警抓获了,身上带的毒品也一起被查获了。4、证人鞠某证实:其很早就认识杨秋宝,2016年3月4日下午,其在杨家找杨秋宝买了2颗麻古,付了100元,当时就在杨家吸食了。(四)被告人杨秋宝供述:证实其是从绰号“老徐”、“怪相”、“大嘴”等人处买来的麻古和冰毒,麻古40-45元/颗,冰毒120元/克,卖出去的麻古是50元/颗,冰毒150元/克,卖冰毒时用小电子秤秤好的。其一共卖给刘某四次毒品,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刘某打电话问明其在家后,到其家中买了1颗麻古和50元的冰毒,付给其100元;春节初五左右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刘某到其家中买了2颗麻古,付给其100元;3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刘某到其家中买了1颗麻古和20元的冰毒,付给其70元;3月9日下午4点多钟,刘某到其家中买了3颗麻古和50元的冰毒,付了200元。其卖给徐某四次毒品,2016年2月的一天下午2点多钟,徐某打电话要毒品,其骑摩托车将3颗麻古送到市中医院门口交给徐某,每颗60元,共180元,徐某给了200元,剩下的20元算是路费;当晚8点左右,徐某又找其在长航里路口买了2颗麻古,收了110元;3月9日前几天的一个晚上11点左右,徐某到其家中买了1颗麻古,给了60元;3月9日下午4点左右,徐某到其家中买了5颗麻古和150元的冰毒,给了450元。其卖给方某二次毒品,2016年春节初五左右的一天晚上10点多,方某到其家中买了2颗麻古,其收了100元;3月9日中午,方某到其家中买了3颗麻古和50元的冰毒,给了200元。鞠某找其买过一次毒品,是2颗麻古和一点冰毒,收了100元,鞠某在其家里吸食的。(五)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书。证实公安民警从杨秋宝家中以及刘某、徐某、方某随身物品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称重数量情况,定性检验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成份。(六)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杨秋宝家中查获毒品的情况,以及证人辨认出杨秋宝就是向他们出售毒品的人。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秋宝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秋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秋宝当庭辩称其并非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杨秋宝明知是毒品而从他人处购进后,加价转卖给其他吸毒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非法销售,其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杨秋宝系吸毒人员,且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数量较大,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秋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起至
二○二三年九月九日止。以上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晓冬
人民陪审员 汪 慧
人民陪审员 朱泽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