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3137号
原告:严放,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黄忠,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郑自培,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严放诉被告黄忠、郑自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郝正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放、被告黄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自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严放诉称:被告黄忠、郑自培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忠于2014年7月8号以购买住房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为2%,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8日,我通过农商行向黄忠转账10万元。被告黄忠通过余刚每月向余刚支付利息2000元至2015年3月止。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归还。请求判决:1、二被告支付所欠的欠款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本金偿还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忠、郑自培承担。
被告黄忠辩称:借款事项我认可,追加被告郑自培参诉我不认可。因为这件事与郑自培无关。我是向余刚借款,而不是向严放借款。我不认识严放,严放也不认识我。被告郑自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忠、郑自培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忠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严放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严放现金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一年,从2014年7月9日起,到2015年7月8日止。如果严放需要提起还款,请提前三天告知黄忠。借款人:黄忠,手机号:130Ⅹ。身份证号:Ⅹ。2014年7月9日。”当日,严放通过其宜宾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黄忠转款10万元。庭审中,证人余刚出庭作证,证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且被告支付利息均通过余刚转交给严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从2015年4月起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黄忠对此予以认可。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黄忠一直未归还借款。遂由原告严放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黄忠、郑自培支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另查明,黄忠与郑自培于2014年10月27日自愿登记离婚。离婚时,黄忠、郑自培约定其夫妻共同财产位于Ⅹ、位于宜宾市Ⅹ住房归郑自培所有;共同债务全部由黄忠承担,债权归郑自培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严放的身份证复印件,黄忠、郑自培的身份证复印件,黄忠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1张,银行转账凭证,黄忠、郑自培的位于Ⅹ住房登记证复印件及位于宜宾市翠屏区Ⅹ住房房权证复印件,黄忠、郑自培离婚登记处理表、离婚协议复印件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忠向原告严放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此后,黄忠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应归还借款。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忠、郑自培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也未举证该借款用于黄忠个人使用,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黄忠、郑自培之间对于离婚时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约定,系夫妻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忠、郑自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严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付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黄忠、郑自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元,减半收取1441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2711元,由被告黄忠、郑自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正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周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