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务工。2016年2月1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力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谈某在其租住的本区西兴街道缤纷小区东苑8幢1单元201室内,因琐事与同租在该处的被害人胡某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致胡某左膝盖受伤。后谈某明知胡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谈某已赔偿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余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谅解书、抓获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谈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区西兴街道缤纷小区东苑8幢1单元201室租房内,因琐事与同租在该处的被害人胡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谈某的行为造成胡某左膝盖受伤。随后,谈某在明知胡某已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胡某被打伤致左膝半月板破裂,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谈某已赔偿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余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谅解书;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谈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谈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且谈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费 婧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丽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