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422号
原告:郑国,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莱州市
被告:莱州市晓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迟晓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晓,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国与被告莱州市晓峰石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做出(2012)莱州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郑国与被告莱州市晓峰石材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被告莱州市晓峰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郑国给被告的工程干挂大理石,2009年12月28日,被告莱州市晓峰石材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干挂工程竣工总结算单及垫付各项费用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1130848.73元及垫付费用41080元,共计1171928.73元,扣除在此之后及施工期间结算单以外的累计支付款为96400元,收据在被告方,再扣除结算单中烟台世纪华庭工程量与实际完成量的差量款(3962.014m2-3335m2)乘以245元/m2等于153618.43元,现欠余款为921910.3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余款及垫付费用共计921910.3元,并加倍给付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工程已结算完毕,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两份结算单是原告伪造,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上述欠款事实,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莱州市晓峰石材有限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花岗岩、大理石板材、异形石材、圆柱、石材安装等业务。原告郑国不具有建筑幕墙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承包了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科技大学等单位的石材干挂施工工程后,将部分石材干挂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名称分别是:1:山东科技大学教师公寓传达室外墙干挂工程,2、烟台世纪华府网点外墙石材干挂工程,3、龙口南山东海办公楼室内石材干挂工程,4、龙口南山东海海滨花园餐厅、售楼处外墙石材干挂工程,5、烟台世纪华庭17#商铺、15#楼转角商业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原告组织人员对上述五项工程进行了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垫付费用共计921910.3元,并加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原告主张,2009年12月28日,原告持施工合同、支款凭证、工程结算验收证明等手续到被告公司办公室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迟晓峰的妻子葛忠萍对帐,结算其施工的5项工程的工程款,其起草结算单后,由葛忠萍打印制作了《干挂工程竣工总结算单》和《垫付各项费用结算清单》各1份,葛忠萍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根据双方对帐结果,被告共欠原告两项费用,分别是干挂石材工程款1130848.73元和原告在施工中为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41080元,扣除施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支款96400元、烟台世纪华庭工程量差量款153618.43元,被告还欠原告921910.3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盖有“莱州市晓峰石材有限公司”印章的《干挂工程竣工总结算单》和《垫付各项费用结算清单》各1份。其中,《干挂工程竣工总结算单》为打印件,其中标注的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主要内容为:
一、工程名称:山东科技大学教师公寓传达室外墙干挂,工程地址:青岛市黄岛开发区大学征地范围,工程量:578,单价118m2/元,竣工工程总价款:68204元,累计付款:7万元,剩余未付工程款:-1796元;
二、工程名称:烟台世纪华府网点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地址:烟台市莱山区体育公园西北侧临,工程量:6617.69,单价195m2/元,竣工工程总价款:1290449.55元,累计付款:858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432449.55元;
三、工程名称:龙口南山东海办公楼室内石材干挂,工程地址:龙口市东海开发区,工程量:676.3,单价135m2/元,竣工工程总价款:91300.5元,累计付款:10万元,剩余未付工程款:-8699.5元;
四、工程名称:龙口南山东海海滨花园餐厅、售楼处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地址:龙口市东海开发区,工程量:1185.61,单价125m2/元,竣工工程总价款:148201.25元,累计付款:11万元,剩余未付工程款:38201.25元;
五、工程名称:烟台世纪华庭17#商铺、15#楼转角商业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地址:烟台市莱山市会展中心东临,工程量:3962.014,单价245m2/元,竣工工程总价款:970693.43元,累计付款:30万元,剩余未付工程款:670693.43元。以上5项工程合计竣工工程总价款:2568848.73元,累计付款:14380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1130848.73元。在该结算单中打印有“甲方将其承包的以上石材干挂工程,交由乙方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安装,工程现均已竣工验收,其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及合同中的约定,数量属实、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同意按约定结算支付”,在该结算单的尾部甲方栏盖有“莱州市晓峰石材有限公司”印章,乙方栏签有“郑国”,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垫付各项费用结算清单》也是打印件,主要内容有:“应甲方要求施工方(郑国)在履行双方的合同中及在履行合同期间为甲方垫付有关费用,和甲方要求完成合同之外有关工程款汇总如下,请甲方审核予以确认。内容:1、山东科技大教师公寓传达室外墙干挂工程竣工验收请客:花费1000.00元。2、烟台南山世纪华府网点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公司原丰英借款3500.00元(卸车),本工程施工期间向假日酒店工程派工30个×150元(每个)=4500.00元,增设网点广告牌固定点600个×25元(每个)=15000.00元,本工程施工期间公司人员驻工地伙食费共450天×10元(每天)=4500.00元,华府工程改造报价、出图、出差往返费用共计1000.00元。3、龙口南山东海海滨花园售楼处、餐厅外墙干挂工程:本工程施工期间公司安排到其它传达室黄金麻干挂安装,在施工期间因工程变更取消不做因此费用支出7280.00元,本工程施工期间公司安排到烟台南山假日酒店室内石材安装费用支出1300.00元。4、公司安排:到济南力诺取支票往返费用200.00元,江苏东海工程绘图、出图、出差费28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1080.00元(肆万壹仟零捌拾元整)。以上情况属实,经双方核对无误同意按此结算支付”。在该结算清单的尾部甲方栏盖有“莱州市晓峰石材有限公司”印章,施工人栏签有“郑国”,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曾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否认结算单上的印章是被告单位的公章。本案原一审中,被告在开始的几次庭审中均主张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真实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迟晓峰的谈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上述《干挂工程竣工总结算单》中记载的5项工程涉及的相关《石材安装合同》、《世纪华庭17#商铺、15#楼转角商业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合同》、《工程量核算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现场签证单》、《工作函》等证据,后被告始认可曾将上述《干挂工程竣工总结算单》中记载的5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的事实,但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中加盖的“莱州市晓峰石材有限公司”印章均主张是原告伪造。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干挂工程竣工总结算单》和《垫付各项费用结算清单》中加盖的“莱州市晓峰石材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到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其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新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中盖有被告单位的印章,“新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中还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迟晓峰的签字,经质证,被告认可其中“迟晓峰”签名是其本人所写,同意将上述材料中加盖的被告单位的印章作为样本与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中加盖的印章进行比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干挂工程竣工总结算单》和《垫付各项费用结算清单》中的“莱州市晓峰石材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被告单位留存于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莱州市晓峰石材有限公司新股东会决议》、《莱州市晓峰石材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加盖的“莱州市晓峰石材有限公司”印章印文进行比对鉴定,确定检材中印章印文的真伪。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了“衡信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第三部分“检验及分析评断”认为:检材(1)、(2)均为静电印刷件,落款“甲方”外留有“莱州市晓峰石材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各1枚,均为红色,圆形,清晰度可,为盖印形成,均能够暴露印章特征。经检验,检材(1)、(2)中的两枚“莱州市晓峰石材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可供检验。三张样本中共留有五枚“莱州市晓峰石材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均为红色,圆形,清晰度可,为盖印形成,均能够暴露印章特征。经检验,五枚“莱州市晓峰石材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可供比对。将检材(1)、(2)中的两枚“莱州市晓峰石材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中的五枚“莱州市晓峰石材有限公司”印章印文进行比较检验,两者印文的一般特征相同,印文底纹及单字笔划形态等细节特征一致,重合度较好。根据上述检验结果,综合分析评定认为,符合点的价值较高,其特征总合反映了同一枚印章印文的特点。个别差异点是盖印条件或印章的阶段性变化所致,是非本质的。第四部分“鉴定意见”为:1、检材(1)《干挂工程竣工总结算单》中的“莱州市晓峰石材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中的五枚“莱州市晓峰石材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检材(2)《垫付各项费用结算清单》中的“莱州市晓峰石材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中的五枚“莱州市晓峰石材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经质证以上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1、鉴定人员为2人,其中仅1人具备高级工程师技术职称,鉴定人陈永亭仅是工程师不具备高级技术职称,而按照规定,从事相关司法鉴定业务必须具备相关的高级专业职称;2、根据司法鉴定的条件规定,必须具有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的经历,而鉴定人员从办证日期看均不足5年,该鉴定书的鉴定人员为2人,单项的鉴定业务应当是3人以上,为了防止形成不同意见时可以形成少数服从多数意见;3、鉴定意见书的第3项“检验及分析评断”也只是认为符合点的价值较高,重合度较好,并未明确完全一致。结合上述3点被告认为该鉴定书无法律效力,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原告主张,《干挂工程竣工总结算单》中确认已付款1438000元,该结算单形成之后及施工期间,原告又从被告处支款96400元,支取该96400元的手续在被告处,被告共付款1534400元。被告则主张,已付给原告总款额1716880.36元,其中工程款已付1618000元,余98880.36元是原告到被告处拉石板抵欠款。被告就其主张的除原告提交的总结算单中记载的付款数额以外的已付款情况提供了现金付出凭证4份,其中载明的付款时间、金额分别为:2009年1月29日付款5万元、2010年2月12日付款1万元、2010年2月12日付款2万元、2011年2月1日付款5万元,4份凭证中“支款人盖章”栏均签有“郑国”名字。经质证,原告对该4份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后3份凭证中记载的支款数额即为其自认的支取96400元中的一部分,而2009年1月29日的凭证中记载的5万元已包括在《干挂工程竣工总结算单》中确认的已付款1438000元中,在该总结算单中记载为“2009年2月份付款5万元”,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迟晓峰在2009年6月份的谈话录音也能印证这一事实。被告对此未提供补充证据。被告主张,在原告提供的其与迟晓峰的谈话录音中,原告自认曹晓强付给原告弟弟的1万元没有手续,也是工程款,这笔1万元已付款不包括在原告认可的已付款1438000元和已支款96400元中。原告认可收到过曹晓强付给其弟弟的1万元是工程款,不包括在其主张的已收到的工程款和已支款96400元中。被告主张,原告到被告公司拉石板共计价款98880.36元,要求抵顶工程款。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有郑林签字的《验运记录单》、《发货明细记录》等,经质证,原告否认到被告公司拉过石板,对上述两份证据不认可,不同意以石板款抵顶工程款。被告同意就石板款另案告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烟台世纪华庭工程量差量款153618.43元未提出异议。被告还主张,原告承揽的工程应交工程税款90747.96元,其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承担该税款,现被告已缴纳,能够提供缴纳税款的发票证明,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后又主张,税款是由南山公司缴纳的,其公司开出发票给南山公司,由南山公司缴纳税款,不能提交缴税发票。
原告则主张,没有与被告约定税款由谁负担。原一审开庭期间被告提供证人沈国其到庭证实:世纪华庭15#、17#楼工程前期是原告郑国干的,后期是证人干的;干工程是否承担税款主要看双方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干挂工程竣工总结算单》、《垫付各项费用结算清单》、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衡信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曾将原告提交的《干挂工程竣工总结算单》中记载的5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郑国不具有建筑幕墙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其从被告莱州市晓峰石材有限公司承揽了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无效。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和其在施工中为被告垫付各项费用的数额提交了《干挂工程竣工总结算单》、《垫付各项费用结算清单》,该两份结算单中均盖有“莱州市晓峰石材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对该两份证据上的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经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干挂工程竣工总结算单》和《垫付各项费用结算清单》中的“莱州市晓峰石材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被告单位留存于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莱州市晓峰石材有限公司新股东会决议》、《莱州市晓峰石材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加盖的“莱州市晓峰石材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质,该鉴定意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其要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干挂工程竣工总结算单》和《垫付各项费用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两份结算单能够认定,截止2009年12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130848.73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各项费用410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干挂工程竣工总结算单》中打印有“甲方将其承包的以上石材干挂工程,交由乙方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安装,工程现均已竣工验收,其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及合同中的约定,数量属实、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同意按约定结算支付”,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应认定原告承揽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要求按照该结算单中确认的未付工程款数额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依据《垫付各项费用结算清单》中确认的垫付费用数额给付各垫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在起诉状和当庭陈述时均认可,在《干挂工程竣工总结算单》中记载的烟台世纪华庭工程的工程量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有差量,要求从《干挂工程竣工总结算单》确认的剩余总工程款1130848.73元中扣除差量款153618.43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干挂工程竣工总结算单》形成之后又从被告处支款964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曹晓强付给其弟弟的1万元也是工程款,应计入已支款项中,即原告认可的在《干挂工程竣工总结算单》形成之后又从被告处支款数额为106400元。被告主张已付给原告工程款1618000元,除《干挂工程竣工总结算单》中记载的已付款1438000元外,还曾支给原告款180000元,就该主张能够提交的证据只有现金付出凭证4份,原告对其中2010年和2011年的3份凭证均认可,但主张该支款数额已包括在其自认的支取96400元中,而2009年1月29日的凭证中记载的5万元是在双方对帐制作《干挂工程竣工总结算单》之前,已包括在该结算单记载的已付款内。
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该4份现金付出凭证的辩解符合逻辑和常理,被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应当举证证明该4份现金付出凭证中记载的支款数额不包括在《干挂工程竣工总结算单》中确认的已付款1438000元和原告自认的支款96400元中,现被告对此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到被告处拉走金额为98880.36元的石板抵顶所欠工程款,原告对此否认,被告同意就石板款另案告诉,本案中对此款项不予审理。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已缴纳税款90747.96元,其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承担该税款,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此否认,被告就其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对帐时被告莱州市晓峰石材有限公司欠原告郑国工程款数额为1130848.73元,扣除原告之后支款106400元、原告自认应扣减的工程差量款153618.43元,现被告莱州市晓峰石材有限公司欠原告郑国工程款数额为870830.3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各项费用410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的工程款利息,理由正当,但其主张双倍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的欠款利息应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对其主张的垫付款费用利息应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市晓峰石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国工程款870830.30元。
二、被告莱州市晓峰石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郑国垫付款41080元。以上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莱州市晓峰石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郑国上述款项的同时,支付给原告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按照本金911910.3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0元,由原告郑国负担101元(已交纳),由被告莱州市晓峰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29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莱州市晓峰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广斌
人民陪审员 杨振庆
人民陪审员 孙建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怡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