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民初386号
原告:侯宏霞,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任传伟,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姜明章,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文,本溪市溪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宏霞与被告任传伟、姜明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宏霞、被告任传伟及被告姜明章的委托代理人刘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侯宏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423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本钢歪头山的一批旧枕木卖给两被告,价格是570元/吨,包堆、清根,原告收取被告任传伟交付的定金3000元。2015年9月9日、9月10日两被告提货,9月11日被告任传伟通知被告姜明章提货,被告姜明章不提,后原告协助被告任传伟提货,并将该批货物寄放在被告姜明章的朋友柴国华的货场。货物数量合计69.69吨,货款共计3.97233万元,被告姜明章已给付原告货款2.13万元,尚欠1.84233万元。
被告姜明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姜明章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给付货款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明章给付货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提出的货物存放在案外人柴国华处,被告姜明章未取得该批货物,要求被告姜明章承担给付该批货物货款的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任传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买卖枕木的事属实。原告主张的货款与我无关,我是介绍原告和被告姜明章认识,货物并不是我购买的,是被告姜明章购买,2015年9月11日的货直接送到被告姜明章的朋友柴国华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过磅单,不能证明原告将枕木卖给两被告及原告出售枕木的吨数;2、证明,不能证明存放在柴国华处的枕木是两名被告购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被告任传伟与被告姜明章达成买卖旧枕木的口头协议。2015年9月9日、10日,被告姜明章从原告处购买旧枕木,共给付原告货款2.1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及货款吨数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向两名被告主张货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仅提供歪头山储运站过磅单及案外人柴国华的证明向两被告主张给付货款1.84233万元,因上述两项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84233万元的事实。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宏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侯宏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珍
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
人民陪审员 李庆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