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1451号原告湖北裕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大道21号,组织机构代码:66765320-2。法定代表人崔建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军,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洪汗良,男,汉族,1952年9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嘉鱼县。被告洪志苑,男,汉族,1977年8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嘉鱼县。
原告湖北裕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洪汗良、洪志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靖红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裕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汗良、洪志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誉泰系列产品饲料。经结算至2016年5月19日,二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10404.05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之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饲料款计币110404.05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汗良、洪志苑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关于购买饲料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4、两份原告与客户往来对账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数额。5、付款协议书。证明欠款金额按月息百分之二向甲方支付。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原告湖北裕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汗良、洪志苑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誉泰系列产品饲料,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被告采用预存款或现金方式购料,被告必须在2015年2月10日前将全部货款偿还给原告,否则,原告有权按月利息1%收取违约金,由此引起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5年7月15日,原告销售人员与被告洪汗良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76404.05元,被告同意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给原告,否则自欠款之日起以欠款金额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2016年5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10404.05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裕泰公司向被告供应饲料,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10404.0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0404.0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利息1%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汗良、洪志苑偿付原告湖北裕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110404.05元,并支付原告湖北裕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违约金(1、以76404.05元为本按月利率1%从2015年12月31日起算至2016年5月18日,2、以110404.05元为本按月利率1%从2016年5月19日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被告洪汗良、洪志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靖红涛二○
二○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