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389号
原告:高花平,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同宾,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秋坤,女,1979年10月7日,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花平与被告黄同宾、宋秋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紫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崔立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高花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被告黄同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乐、被告宋秋坤、被告河北紫金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花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650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黄同宾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保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点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前方高明轩所骑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明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明轩被送入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5日10时死亡。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黄同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明轩无责。黄同宾所驾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宋秋坤,该车在河北紫金财保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高明轩系高花平之父。
被告河北紫金财保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据保险条款进行合理赔偿,因本案涉及到刑事案件不再涉及精神抚慰金,请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的合法有效性。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黄同宾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查,我方愿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宋秋坤辩称,该肇事车登记在我名下,我把车借给黄同宾了,黄同宾证件齐全,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庭审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责任认定书、痕迹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被告黄同宾驾驶肇事车与高明轩发生碰撞,导致高明轩受伤后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以及黄同宾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高明轩无责任。2、被告黄同宾所驾车辆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肇事车在被告河北紫金财保投保交强险一份,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宋秋坤。3、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死亡证明一份、高阳县公安局尸检报告一份,用以证明高明轩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高阳县公安局邢家南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高花平系死者高明轩唯一直系亲属。5、××例、费用清单、医疗票据一张(金额37502元)、诊断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高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用以证明高明轩住院治疗12天,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河北紫金财保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按交强险限额的规定,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由于被告黄同宾需承担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死者高明轩已经86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由于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被告宋秋坤未发表意见。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黄同宾达成和解,并签署了谅解书,同意除已经给付医疗费之外,被告黄同宾再一次性赔偿原告45000元,该款已当庭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黄同宾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保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沧线高阳县天羽检测线西侧道口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前方高明轩(1930年4月15日出生)所骑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明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明轩被送入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队认定,黄同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明轩无责。被告黄同宾驾驶的肇事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宋秋坤,该车的行驶证及被告黄同宾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该车在被告河北紫金财保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高花平系死者高明轩之女。
本院认为,被告黄同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行驶证及其驾驶证均合法有效,被告宋秋坤(××)无过错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被告宋秋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同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河北紫金财保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河北紫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同宾负担。鉴于原告已与被告黄同宾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被告黄同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55255元、丧葬费26204.5元、护理费648元,双方无异议,被告河北紫金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该事故导致高明轩不治身亡,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伤害,考虑原告的年龄等客观因素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0元。高明轩在事故发生时已86岁,超过了法定务工年龄,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结合高明轩亲属送其到保定抢救治疗12天,之后又运回尸体安葬等情形,交通费必然发生,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支持。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18107.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花平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55255元、丧葬费26204.5元、护理费648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8107.5元;
二、被告黄同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花平对被告宋秋坤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020元,由原告负担796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1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立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段希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