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02民初5014号

原告党某、白某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当事人
党某,白某,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014号原告党某,原告白某,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原告党某、白某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党某、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睿,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峰,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白某诉称,原告长期在被告银行下设的肤施路支行办理个人贷款业务。2015年,原告为还清将要到期的在被告银行的20万元贷款,再次向该支行申请办理个人贷款业务。业务员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所需的所有材料,并要求二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后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带着被告提供的介绍信,分别在榆阳区公证处、陕西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相关材料进行了公证,并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秦庄路48号金苑小区的房屋进行了评估。2015年8月14日左右,原告将公证书、房地产评估报告以及被告要求的的所有材料及人员带到被告处,被告的工作人员称领导审批后1至2日内即可发放该笔贷款。但直至2015年9月中旬,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将之前的20万元贷款全部还清后才会批准该笔贷款。故原告还清了之前的20万元贷款,并交纳了3000元的罚息。2015年10月底,原告要求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称个人贷款政策发生了变化,无法给原告发放该笔银行贷款。二原告为配合被告给原告发放贷款一事支出路费约1000元,支付公证费、打印费等约4000元。而且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支付了罚息3000元,上述费用都应当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既未向原告发放贷款,亦拒绝承担上述费用。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借款合同不成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党某、白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自律承诺书、面谈笔录、还款申明、提款申请、划款计划书各一份,地址确认书、收入证明、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个人授权委托书各两份,证明原告为了办理贷款填写了银行需要的所有手续的事实。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承诺给原告贷款20万元,原告按照银行的要求具备了贷款的条件,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发放贷款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事实。3、评估报告、公证费发票、打印费发票各一份,交通费发票六支,证明由于被告的过失给原告造成了损失1155.8元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列为被告。

被告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2条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两种情形包括(1)、假意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根据本案的情况,被告某公司不具有上述两种情形,故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2、对该笔贷款不予发放的重要理由是,借款人此前的20万元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有理由怀疑借款人的偿还能力以及征信度,故不予发放贷款是银行的正常做法。3、原告请求的8000元中有3000元属于此前20万元借款的逾期行为承担的违约责任,与本案无关。至于公证费、评估费以及其他费用,是原告为准备促成该笔贷款成交的预期花费,应当由原告承担,且这些花费并未达到原告请求的数额5000元。被告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贷款还款计息单、借还款记录、借款凭证、还款凭证、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在被告处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未将借款偿还完毕导致逾期,逾期金额为2919.31元,原告在上笔借款中存在逾期行为,被告认为向原告发放此笔贷款存在风险,故未向原告发放此笔贷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予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的时间发生在2015年8月8日之前,是在上笔贷款到期之前,作用是为了续贷20万元贷款,但是原告上一笔25万元贷款未按期还款,被告认为其有逾期行为,故未发放此笔贷款。同时该组所有证据均没有某公司的盖章和负责人的签字,故不予认可。根据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原告存在过逾期行为,故某公司有理由怀疑向原告发放此笔贷款存在风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某公司的盖章和负责人的签字,没有生效,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评估报告和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部分费用不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贷款未成功,原告可持该票在公证处退款,对打印费发票和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造成逾期是因为被告承诺先偿还5万元后转贷20万元,原告相信被告的承诺致使上笔贷款逾期,所以原告逾期还款是被告造成的。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了办理贷款填写了银行需要的所有手续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没有被告的盖章和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评估报告和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打印费发票和交通费发票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1155.8元损失是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在被告处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未将借款偿还完毕导致逾期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份,原告在某公司申请办理个人贷款业务,被告业务员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所需的所有材料,后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办好了手续。2015年10月底,被告某公司因原告之前的20万元贷款未按期偿还而未批准此次贷款。现原告以被告存在缔约过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在订立借款合同过程中,被告某公司是否存在缔约过失之情形。经审查,原、被告曾就借款一事进行磋商,但因原告此前在被告某公司的20万元贷款未按期偿还,故被告拒绝向原告发放此次贷款。原告认为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双方未能签订借款合同,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缔约过失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党某、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党某、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纪雄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