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557号
原告:张国英。
委托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张国英与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翟玉华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翟玉华的起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6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6)冀1181民初5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异议申请。
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14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1民辖终1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王凤计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文,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林的委托代理人朱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英诉称:2011年被告承包了冀州市碧水湾大酒店的装修工程,并从原告处购买了部分装修材料。至2015年被告共欠原告价款90000元,有被告员工即第三人翟玉华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价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被告与翟玉华系工程承包关系,翟玉华并非被告公司员工;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9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事实陈述除起诉状内容外,另补充:该工程被告已付款30000元,最终欠款数额为98514.50元,现原告主张90000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与冀州市国兰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承包了冀州市碧水湾酒店工程;证据二、(2015)冀民三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翟玉华系被告公司员工;证据三、2012年2月14日翟玉华的承诺书、2011年12月20日翟玉华与陈太来的证明及2015年3月17日翟玉华的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该协议书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是一份没有生效的判决书,故对判决书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对2011年12月20日翟玉华与陈太来的证明及2012年2月14日、2015年3月17日两份承诺书中翟玉华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及陈太来的签字故不予认可。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事实陈述同答辩意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与翟玉华签订的工程全费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翟玉华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且翟玉华自行雇佣工人、自行采购材料;证据二、关于翟玉华班组的结算承诺一份,证明被告与翟玉华完成承包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3700000元;证据三、翟玉华工程款支付明细及相关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与翟玉华之间的款项已全部结清。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翟玉华系被告职工对于是否签订合同及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证实。翟玉华是自然人,没有建筑装饰的相关资质,故既使签订合同也是无效的;证据二中的承诺书形成于2009年,而被告2011年承包的该项目,故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证据三中的“说明”中,毛建明最后签字的内容证明翟玉华是被告的一个班组,且每一个班组都属被告公司内部管理。“暂支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三份“收条”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能进一步证明翟玉华班组欠的工资由被告公司支付。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是一份未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故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度,被告与冀州市国兰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冀州市水上运动中心基地项目碧水湾内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的翟玉华班组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2012年2月14日,翟玉华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定欠款数额为98514.50元,并承诺该款项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经催要未果,原告以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翟玉华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材料款9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翟玉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冀州市国兰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事实,被告系冀州市水上运动中心基地项目碧水湾内装饰工程的承包方,翟玉华系被告的施工班组。根据本案及本院审理的(2015)冀民三初字第310号案件的相关证据,被告存在多次向材料供应商付款或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结合翟玉华本人在(2015)冀民三初字第310号案件中自认系被告工作人员的陈述,依法确认翟玉华系被告工作人员,故翟玉华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中载明的98514.50元材料款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原告自愿选择90000元的诉讼标的,本院依法照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悖法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国英价款9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计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爱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