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民初894号原告冉兴发,男,汉族,1983年9月4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师宗县,现住师宗县。委托代理人严书明,师宗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方中林,男,汉族,1986年7月1日生,高中文化,农民,住师宗县。
原告冉兴发诉被告方中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兴发、被告方中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兴发诉称:2016年5月10日,经许某介绍,被告把一辆云D×××××号车卖给原告,口头协商车必须是被告拥有处分权,不能是营转非车,证照手续齐全并能办理过户。当晚,原告将购车款17170元经过介绍人许某转手给了被告,约定第二天签订书面合同并交付证照。后被告搪塞,拒绝签订书面合同,也拒绝见面,2016年5月12日用快递的方式把车辆行驶证寄给原告。收到车辆行驶证后原告才知道受欺诈,车的使用性质是出租转非,强制报废期是2016年10月29日。综上所述,被告隐瞒车辆事实真相,采用欺诈的手段把出租转非,即将到强制报废期的车卖给原告,致使原告的购车目的无法实现,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2、原告将云D×××××号车返还给被告,被告将购车款17170元、修车费6580元返还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中林辩称:车不是我的,我没有强行卖给原告,手续是车主用快递方式寄给原告的,我不清楚车辆情况。原告冉兴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云D×××××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车的性质是出租转非,强制报废日期是2016年10月29日;3、快递封面原件一份,欲证实行驶证是被告通过快递方式寄给原告,原告是之后才知道车辆情况;4、收据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在不知道车是报废车的情况下,对车辆进行了修理,用去修理费6580元,被告应该返还该不当得利;5、光碟一盘,欲证实原、被告形成了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承诺车不是营转非,事先知道是强制报废车,被告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6、证人许某(男,汉族,1989年5月6日生,小学文化,自由职业者,师宗县丹凤镇大石桥村27号)当庭证实:我与原告是朋友,听方中林说要卖车,我介绍冉兴发下去瞧车,他们二人自己协商,车款17170元,当晚付现金。当时说过车辆不是营转非,没有说过车辆报废的事。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3、5、6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2、4,车辆情况、修车单据其不清楚。被告方中林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云D×××××号车不是被告的。原告及其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3、5、6,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且该四份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4,被告持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且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10日,经许某介绍,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将云D×××××号车(该车系龚东坤所有,达成协议之时被告并未告知该车即将强制报废的事实)卖给原告,价款是17170元。购车当晚,原告将购车款现金17170元支付给被告。2016年5月12日原告收到用快递寄来的云D×××××号车的车辆行驶证。车辆行驶证上注明,云D×××××号车的使用性质是出租转非,强制报废期为2016年10月29日。
原告知道车辆情况后,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必须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卖方有如实告知出售物真实情况的义务,买方对所购买物品享有知情权;卖方有要求买方支付对价的权利,买方有支付对价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履行告知车辆即将报废的义务,原告在不知车辆真实情况下支付购车款,该车辆买卖合同是原告出于对车辆情况的错误认识而做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故原告有权请求撤销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原、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或利益应当互相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供合法、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过程中也未作出相应的合理说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被告订立的关于云D×××××号车的车辆买卖合同;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云D×××××号车归还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购车款17170元返还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马骏淘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袁月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