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4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1963年7月19日出生于杭州市萧山区,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飞出庭,指控:2016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高某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年检、无保险的牌号为浙A×××××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至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左十四线永新线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高某拘役一个半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6年8月3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楼冰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郑淑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