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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刑初157号

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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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至16日,��告人刘某在潍坊市奎文区光明街中段的泰山酥皮火烧铺内,非法使用有毒、有害的工业盐加工酥皮火烧销售给周围的居民,经鉴定,工业盐中亚硝酸盐含量高达6214.7mg/Kg。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至16日,在潍坊市奎文区光明街中段的泰山酥皮火烧铺内,被告人刘某非法使用有毒、有害的工业盐加工酥皮火烧销售给周围的居民。经鉴定,被告人刘某使用的工业盐中亚硝酸盐含量高达6214.7mg/Kg。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系成年人,无违法犯罪记录2、抓获经过,证实:刘某系被传唤到公安机关。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从刘某的火烧店内搜查出花椒盐、火烧肆个,从其租住的房屋内搜查出未使用的工业盐,并将该工业盐叁拾伍斤,花椒盐壹佰伍拾克、火烧肆个扣押。4、证明,证实:扣押的伪劣食盐经快检,该盐不含碘,且白度、粒度等不符合食盐标准,初步认定为工业盐。(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供述:其的火烧店2016年3月14日开业,至今才干了三天。其加工泰山酥皮火烧需要的芝麻、食用碱和工业盐是贾法富留下来的;贾法富留给其小半袋工业盐,大约有三十六���斤。其把工业盐和花椒粉拌在一起加工咸的泰山酥皮火烧。民警到店检查时,还有150克拌好的花椒盐没有使用,其一共使用了900克工业盐用于加工火烧。因为店里比较小,其他工业盐放在住的家里了。今天是开业第三天,总共加工了160个左右的泰山酥皮火烧。其知道工业盐不能食用,其为了降低成本、多卖钱。民警去检查的时候其已经加工好十八个,卖了大约十三四个,还有四个用工业盐加工的火烧没有卖,一共盈利200元。(三)鉴定意见山东拜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BE2016040782):经检验,扣押刘某使用的工业盐感官及碘不符合加碘精制盐标准,亚硝酸盐含量达6214.7mg/kg。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

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二〇一六年���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晓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