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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执1612号

张洪喜与金奕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洪喜,金奕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1612号申请执行人张洪喜。被执行人金奕新。张洪喜与金奕新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6)苏0585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金奕新应归还张洪喜借款本金10万元,申请执行人预付的诉讼费1150元,合计101150元。因被执行人金奕新未按时履行,张洪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01150元。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法院查控手段多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第一期支付14000元(已支付),2016年7月至9月每月25日前支付1000元,2016年10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2000元,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871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 澄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卢东昕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毛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