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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944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件妹、罗雪强、南昌市东湖区市容环境管理局垃圾清运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熊件妹,罗雪强,南昌市东湖区市容环境管理局垃圾清运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小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晓芳,女,汉族,1993年1月20日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件妹,男,194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雪强,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东湖区市容环境管理局垃圾清运队。

法定代表人:应明辉,该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章洪海,男,汉族,1971年12月19日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件妹、罗雪强、南昌市东湖区市容环境管理局垃圾清运队(以下简称:环卫清运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芳、被上诉人熊件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斌、被上诉人罗雪强、被上诉人环卫清运队的委托代理人章洪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因被告罗雪强驾驶赣AB16**号环卫货车在南昌市南京西路与八一大道交叉路口,与原告熊件妹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原告熊件妹与被告罗雪强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入院诊断:左开放性双踝骨折。出院诊断:左开放性双踝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复片,每月一次摄片;禁止下地,视骨折愈合经医允许方可下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住院费31580.04元、门诊费424.9元,共计32004.94元,其中被告环卫清运队垫付了住院费用3万元,余额2004.94元为原告支付。诉前,经原告委托,2015年7月10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为90天(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罗雪强属被告环卫清运队聘用司机,相关责任由被告环卫清运队承担。被告环卫清运队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被告协商确认扣除医疗费用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伤后购置拐杖一副、轮椅一台,共计支付费用600元。再查明:原告熊件妹系失地农民,自2012年6月纳入养老保险并领取养老金。自2003年至事故发生时在南昌玖玖电子总厂从事房屋维修工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被告环卫清运队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用药情况酌定扣除10%为3200元(32004.94元10%),该部分费用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由原告熊件妹承担40%即1280元、被告环卫清运队承担60%即1920元;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原告的户口记录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及领取养老金银行记录,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0天,原告主张误工期4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提供了工作单位证明、领取劳务费发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明其自2003年起在南昌玖玖电子总厂从事房屋维修工作,原审法院应予以采信,但其提供的劳务费发票不能证明系其自己一个人的收入,故原告主张按650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酌定按上年度私营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2元计算;原告主张营养、护理期限按照原告委托的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期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19天,营养期根据伤情和医嘱,酌定支持39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酌定按上年度私营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2元计算;原告主张其电动车损失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状况,酌定支持500元。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如下:医疗费3200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43684.94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3200元为40484.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余额30484.94元,由原告自己承担12193元(30484.94元4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8291.94元(30484.94元60%),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医疗费28291.94元(18291.94元+1万元)。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如下:误工费8640元(72元/年120天);护理费1368元(72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24309元(24309元/年10年10%);拐杖、轮椅费用6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共计3861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环卫清运队垫付费用28080元(3万元-1920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828.94元(28291.94元+38617元-280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件妹各项损失共计38828.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南昌市东湖区市容环境管理局垃圾清运队垫付费用28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15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650元,由被告南昌市东湖区市容环境管理局垃圾清运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原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事故责任赔偿比例认定错误,交警部分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被上诉人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50%比例计算赔偿。同时被上诉人熊件妹,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0周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由稳定的收入,原审判决支持误工费,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熊件妹答辩称,被上诉人熊件妹事发时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机动车发生事故时只承担40%的责任。同时在原审过程中熊件妹提供了单位工作证明、财务凭证等证据,原审法院支持熊件妹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罗雪强、环卫清运队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熊件妹、罗雪强、环卫清运队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熊件妹在原审中提交的工作单位证明仅仅加盖了公司印章,相关负责人、经办人未签名,亦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同时熊件妹提交的劳务代理费发票的主体系南昌市东湖区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与南昌玖玖电子总厂,并不能据此证明熊件妹的工作关系。故本院对熊件妹在南昌玖玖电子总厂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结合被上诉人熊件妹、罗雪强、环卫清运队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分别陈述:

一、关于本案损失责任认定问题。依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双方均负同等责任,一方属于非机动车,一方属于机动车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损失,非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熊件妹驾驶电动车与被上诉人罗雪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且经南昌市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审法院确定本次事故的损失由熊件妹承担40%,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其承担50%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当事人能够提供其事发前连续满一年以上能反映其收入标准的银行卡工资清单或工资原始财务会计凭证或个人所得税凭证或参与社保凭证的(个人所得税凭证和社保凭证的缴纳时间为事发前),人民法院经审核后可以认定为有固定收入,并根据其固定收入确定误工费损失。本案中,熊件妹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且熊件妹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0岁,每月固定领取养老金1360元,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减少,原审法院认定其误工损失86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调整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件妹各项损失共计30188.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220元、鉴定费2500元(已由熊件妹预缴4650元,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预缴70元)由南昌市东湖区市容环境管理局垃圾清运队承担4700元,由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承担20元。(该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由给付义务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红龙

审 判 员  彭保玉

代理

审判员  周朝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