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6财保121号
申请人: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2号洪广酒店27楼。
法定代表人:张明洪,系董事长。
被
申请人: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梅苑36-303号。
法定代表人:张尧南。
被
申请人:武汉启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尧南。
被
申请人:张尧南。
被
申请人:李品连。
被
申请人:张旭宇。申请人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启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张尧南、李品连、张旭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启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张尧南、李品连、张旭宇名下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开户在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帐号:11×××29)账户余额600,000元向本院提供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查封被申请人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启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张尧南、李品连、张旭宇名下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其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冻结申请人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下开户在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帐号:11×××29)账户余额600,000元。申请人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民事诉讼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胡 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方辰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