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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931号

原告佳木斯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铁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佳木斯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铁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931号原告佳木斯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中段(20委)。法定代表人钟贵德,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艳波,女,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铁成,男,汉族,农民。

原告佳木斯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铁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艳波,被告李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木斯南方房地产开发公司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李铁成在原告处赊购东祥花园A7栋2单元2404号商品房,楼房总价款253737元,交首付款53737元,赊欠房款20000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两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前。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铁成给付房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铁成辩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佳木斯南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东祥花园A7栋2单元2404号商品房,价款253737元,交首付款53737元,尚欠房款200000元,出具两张欠据,欠据分别为50000元、150000元。当日原告就将房子交付给被告。讲明原告方协助办理150000元贷款,但后期原告方要求办贷款需3000元,被告没有同意,被告要求自己办理房贷事宜,需将地税票据给被告,原告未给付,致使贷款没有办理下来,现被告同意将房款50000元给付原告,尚欠150000元需贷款办下来后再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一份。意在证明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被告贷款时自身不符合贷款条件,应无条件根据欠据金额一次性交齐房款。因本案被告李铁成在银行有贷款未还,已列入黑名单,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不能贷款,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方应将剩余200000元房款一次性付清。证据二、欠据二张。意在证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出具两张欠据,分别为50000元、150000元,合计2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铁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铁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7月22日,被告李铁成在原告处赊购东祥花园A7栋2单元2404号商品房,价款253737元,李铁成首付款53737元,赊欠房款200000元,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内容:进户时,李铁成将首付款全款交齐,按揭未到账按照贷款金额先出具欠据一张,待贷款到账时佳木斯南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欠据返还给李铁成;进户后,李铁成将无条件的积极配合佳木斯南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贷款手续,如果李铁成在贷款时自身不符合贷款条件,应无条件根据欠据金额一次性交齐房款;如果进户后李铁成不遵守协议,佳木斯南方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权收回房屋,同时不返还首付款,一切后果由李铁成自负责。2014年7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两份,欠据分别载明欠房款50000元、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前。

本院认为:被告李铁成购买原告处购买楼房,并签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履行交付楼房义务,被告支付部分楼款,尚欠200000元楼款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楼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未办理贷款是系原告行为,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铁成于本判决生效生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南方房地产开发公司楼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铁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景坤

审 判 员  丁春丽

代理

审判员  卢金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紫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