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1民初138号
原告:段某某,男,1974年8月25日生,住景东县。
委托代理人:王家元,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艳红,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南路***号东来大厦**楼*座。
被告:缪某某1,男,1976年10月8日生,住昆明市。
被告:缪某某2,男,1981年10月20日生,住昆明市。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赵源丽,普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8月15日生,住镇沅县。
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12月7日生,住楚雄市。
委托代理人:康玲,云南品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负责人崔文斌,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楚雄州楚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丰胜路。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缪某某1、缪某某2、杨某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楚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元、被告中江公司、缪某某1、缪某某2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源丽、杨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雄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86823.87元、误工费33321元、护理费7275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必要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0元、残疾辅助器费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80元、因康复所必要康复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1540204.8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被告李某某驾驶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段某某、李华生由镇沅往宁洱方向行驶,10时30分,当车辆行驶至小水线K219+400米处时,车辆驶离路面翻下路外山地,造成云E×××号车部分损坏,原告段某某和李华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云南省宁洱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处理,作出“宁公交认定(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段某某及李华生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自2014年11月开始为被告杨某某承包施工的电网工程项目劳动,做为其工人。2015年4月,被告中江公司位于宁洱县范围的工程项目由于人手不足,缪某某1便向被告杨某某抽调工人,被告杨某某便指派原告和李华生前往,被告缪某某1属下的管理人员缪某某2指派李某某驾车带原告段某某前往工地做工,途中发生事故。该事故致使原告段某某身受重伤,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伤残程度为I(一)级,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现依法请求由雇主中江公司、缪其元以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车辆保险公司就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中江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原告系杨某某工人,受缪某某1指派到中江机电公司劳动,这与事实不符。缪某某1不是中江公司的员工,其与中江公司无业务关系,本案与缪某某1无关,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原告与中江公司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公司不应承担雇主责任。事故的车辆云E×××不是中江公司的车辆,没有租赁关系,车辆驾驶员李某某没有到项目部现场,也没有到项目部谈判,在交通事故之前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对原告伤情表示同情,但该事故是意外发生的,中江公司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缪某某1辩称,本人不是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不是宁洱项目部负责人。在原告出交通事故入院之前都不认识他,对此交通事故我没有责任。
被告缪某某2辩称,1、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出于人道,抢救伤者,积极筹措现金9万多元交付李某某支付伤者医疗费。该款项按责任支付抵扣或无责返还。2、原告段某某系杨某某的工人,受其指派,在路途中还未被服务,承担责任首先应由劳务派出单位杨某某及车辆保险公司赔付。3、段玉兵乘坐车时未系安全带,有重大过错,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4、关于误工费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妥,机电工程不属于建筑业,计算错误。护理费不应按20年支付,应按每5年给付;交通和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残疾辅助器费和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标准适用普通器具的合理费用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另外不应该由被告个人承担责任,本人虽然是中江公司的员工,但不具备法人资格,若赔偿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本人个人承担责任。请法庭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杨某某辩称,在4月25日以前段某某跟被告一起工作是事实,但这次是因缪某某2说墨江这边的工程人手不够,让被告联系几个人,当时被告就叫了段某某。车辆不是被告去联系的,是缪某某2安排的,缪某某2给被告电话联系的。当时也只是口头协议,没有合同,被告平时在镇沅也是从缪某某2处承包工程的。
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在本案中是履行中江公司职务,因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2、原告主张的赔偿计算标准有误,导致数额过高,护理费应以5年计算不应以20年计算;3、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相应的雇主承担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4、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原告本人乘车时未系安全带,加重了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楚雄支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相关费用应在“车上人员险”中进行赔偿,且本公司已经履行完赔偿责任,赔款已支付给被保险人李学彬。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该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予以确定。保险人只应按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关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所规定的具体内容进行理赔,原告属于车上人员,相关费用应当在“车上人员险”中进行赔偿,且本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项中已经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在该案中本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段某某提供的第2、5组、被告缪某某2提供的1组、被告李某某提供的第1、2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段某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此事故李某某负全部责任。但对于原告欲证明的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中普洱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中段玉兴的565元的票据非原告段某某的,因此除该份票据外,其他票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中购置轮椅收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根据原告的伤情
本院认为应为合理支出范围。因此除交通费收据白条二张外,其他交通发票及购置轮椅收据、鉴定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缪某某1提供的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该借条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李某某提供的第3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但因原告段某某诉讼请求中不含该组证据的费用,因此本案当中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所含费用当中,有部分单据的费用包含原告段某某自已开支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段某某当庭认可的李某某支付的4480.4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费用应为原告段某某开支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由谁赔偿原告段某某的损失?原告段某某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如何计算?对于原告段某某提出的由雇主中江公司、缪某某1、缪某某2以及杨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车辆保险公司就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行为或者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被告中江公司普洱项目部因在墨江的工程人手不足,其项目部负责人缪某某2让被告杨某某帮忙找人到墨江做工,于是被告杨某某找到原告段某某和李华生。同月,被告李某某经被告缪某某1介绍到被告中江公司普洱项目部墨江县做工。在得知李某某自行驾车从楚雄到墨江的过程中,被告中江公司普洱项目部负责人缪某某2让李某某到镇沅县拉两个人一起去墨江县。被告李某某到镇沅县等待了两天后于2015年4月25日驾驶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段某某、李华生一同前往墨江,途中车辆驶离路面翻下路外山地,造成云E×××号车部分损坏,原告段某某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中江有限公司普洱项目部负责人缪某某2让李某某到镇沅县接原告的过程中已形成了临时雇佣关系,被告李某某驾车搭乘原告段某某的行为实际为其从事雇主指派的其他劳务行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该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江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楚雄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庭审中查明,被告楚雄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相关费用已按“车上人员险”进行了赔偿,赔款已支付给被保险人李学彬。因此对于原告段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缪其元、缪某某2、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823.87元;根据医疗单据,普洱市人民医院门诊段玉兴565元的单据与原告段某某无关,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云南怡园康复医院、普洱市人民医院、景东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费用合计86827.37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321元;根据庭审中被告杨某某所述,原告段某某每月工资4000元左右,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000元÷30日×125日=16667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21340元;本院认定原告住院125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诊断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2人,酌情支持护理费为100元/天×125天×2人=25000元;经云鼎[2015]临鉴字第普20565号鉴定意见:原告段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故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和有关法律解释最长护理期限不超过20年的规定,酌情支持对原告段某某的护理年限为20年,即为60元/天×365天×20年=438000元,二项护理费合计4630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仅提供1083元的发票单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医治情况酌情认定6000元。5、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5天×100元=125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元/天×125天=3750元。8、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4840元;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242元×20年=164840元。9、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30000元;庭审中原告仅提供轮椅收据1380元,本院认定1380元。10、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8880元;原告女儿张健云(2001年6月30日生)、儿子张健运(2007年9月21日生)均随其父母生活在景东县太忠乡,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张健云扶养费6830元÷12月×38月÷2人=10814元;张健运扶养费6830元÷12月×113月÷2人=32158元,两项合计42972元。11、原告主张因康复所必要康复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待产生费用时可另案处理。因此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2、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健康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4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段某某本次损伤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86827.37元、误工费16667元、护理费463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500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164840元、残疾辅助器1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7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837936.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费用837936.37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5元,由被告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7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妍
审 判 员 孔广凤
人民陪审员 白 亚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梦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