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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民初815号

高才武与况清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才武,况清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815号原告高才武,男,1974年9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委托代理人施金辉,江西省吉安县文山法律服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况清华,男,1976年8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住江西省上高县。

原告高才武诉被告况清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才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况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才武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万元并赔偿损失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是:2005年3月12日,被告等与吉安县梅塘镇谢坊签订《水库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谢坊的院里、马兰石、下山塘水库发展养殖业,期限为20年,同时约定了一些其他条款。因经营不善,案外人况利华、况新方相继退出该水库的承包。2009年,在未经谢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该水库的承包经营权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15年8月,被告与谢坊解除合同,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造成原告损失10余万元。

被告况清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理由是:1、2005年3月12日,被告况清华与况利华、况新方三人共同承包经营谢坊的院里、马兰山、下山塘叁座水库,承包期限20年至2025年止。后况利华、况新方退出合伙,由被告一人经营。2009年9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由被告将上述水库连同所建房屋、打鱼、生活等设备以肆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经营。由于原告在经营中擅自损毁水库周边公益林,兴建多个大型鸭棚,并饲养大量板鸭,造成水库水质严重污染,严重影响村民生活、生产,引起谢坊村村民不满。被告曾将此情口头告之过原告。谢坊为维护村民利益,于2015年8月28日终止了2005年3月12日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到期日为2016年元月30日。为此,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合同的书面紧急通知书。故本案合同解除是由于原告自身不当经营,且经劝阻无效所导致,有谢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为证,责任在原告,被告并无过错。

原告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之后果归责于被告,并依协议第五条起诉被告返还4万元并赔偿2万元是错误的;2、本案在2016年3月1日,原告已起诉过一次,后于2016年5月26日撤诉,5月27日又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三、自2009年9月开始,本案合同相对方为原告高才武与谢坊,是谢坊解除原告高才武经营的合同,应追加谢坊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

四、原、被告订立的转让协议第五条载明“如万一乙方(指原告)在履行《水库承包合同》时与谢坊村发生争执,甲方(指被告)有义务出面予以协调,维护乙方的权益不受损失,乙方承担相应的差旅费用。如因甲方未及时有效维护乙方权益导致乙方权益受损,甲方除应赔偿乙方损失外,还应承担违约金贰万元”,被告无权也不能保护、维护原告的所谓利益,且是因原告不当经营经谢坊村及环保局劝阻无效,谢坊村为避免环境继续恶化才解除合同。原告因此请求被告返还4万元无任何理由;

五、原告赔偿2万元损失的诉请,也依法不成立。首先应查明损失赔偿的责任主体,其次应有相关评估机构的意见书。被告与谢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即使原告有损失,也应由其本人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2005年3月12日的水库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等人与谢坊签订了水库承包合同,取得水库承包经营权;2、关于吉安县梅塘乡谢坊村马兰石、院里、下山塘三个水库的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其他承包人已退出该水库的承包,交由被告一人承包;3、2009年9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被告将水库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并有义务配合原告与谢坊进行交涉,如有违约,承担违约金20000元及赔偿损失;3、紧急通知与解除水库承包合同书各1份,证明谢坊通知原告停止经营,声称与被告已终止合同;4、谢坊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经营的水库没有环境问题,也不存在激起民愤。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吉安县梅塘镇谢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水库承包合同书1份、解除水库承包书1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所举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已在答辩状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盖有村委会印章,但无村委会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本院确认该证明无效;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二、关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中的水库承包合同书与解除水库承包合同书,原告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虽盖有村委会印章,但无村委会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本院确认该证明无效。综合原告的陈述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3月12日,被告况清华及案外人况利华、况新方与吉安县梅塘镇谢坊签订了一份《水库承包合同书》,约定谢坊将其所有的院里、马兰石、下山塘三座水库发包给被告况清华及案外人况利华、况新方三人合伙经营养殖业,承包期限为自2005年至2025年止,共20年,承包费每年5400元。同时还约定了一些其他条款。不久,案外人况利华、况新方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吉安县梅塘乡谢坊村马兰石、院里、下山塘三个水库的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况利华、况新方退出该水库的承包。之后,被告一人经营该三座水库至2009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1、甲方(指被告)将2005年3月12日的《水库承包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乙方(指原告)承受;2、含房屋及打鱼、生活等设备在内转让费共40000元,于协议签订时一次付清;3、甲方应将《水库承包合同书》、甲方与况利华、况新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原件及押金收条交给乙方;4、双方所签订的甲方委托乙方全权处理水库承包事宜的委托书,系为乙方应付谢坊村的委托书,并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5、甲方有义务出面协调乙方在履行《水库承包合同书》时与谢坊村发生的争执,维护乙方的权益不受损害,乙方承担相应的差旅费用。如因甲方未及时有效维护乙方权益,导致乙方权益受损,甲方除应赔偿乙方损失外,还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6、甲方应确保其联系电话畅通,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乙方,否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违约金额按第五条执行;7、乙方应于2010年起向谢坊缴纳承包费,如因乙方未及时缴纳承包费导致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8、如期满乙方按期履行合同,甲方在谢坊的押金2000元,由乙方收取。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由原、被告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况清华因业务需要现委托受托人高才武全权处理其与谢坊所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上的全部事宜。具体权限包括代为交纳承包费、行使该合同上的所有权利收取押金等。期限自委托书签订之日至2025年。并特别注明该委托为不可撤销委托”。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履行。2015年8月28日,被告与谢坊以因管理不善,导致水质、环境恶化已严重影响村民的生活与身心健康,损害了集体的利益为由签订了一份《解除水库承包合同书》,解除了2005年3月12日的《水库承包合同书》。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一份《紧急通知》,通知原告谢坊村已终止了合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授权书从即日起作废。2016年3月2日,原告以因被告与谢坊解除承包合同,导致原、被告间依法成立的转让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为由,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2015年5月30日,原告以拟按合同无效另行起诉为由,撤回了起诉。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约定被告将其向谢坊承包的三座水库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以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法应取得发包方谢坊的同意。而认定发包方同意必须以发包方的明示为依据,不能默示同意,也不能推定同意。本案原、被告已明知该转让需经发包方谢坊同意,但为达不经发包方同意便实现土地经营权转让之目的,原、被告恶意串通在签订该《协议书》的同时,又签订了一份原告代被告经营该水库的《授权委托书》,明显损害了谢坊的利益。谢坊对原、被告该转让不知情,显而易见,更谈不上已审批同意该转让。且被告与谢坊订立《解除水库承包合同书》,也足以确认发包方谢坊未同意该转让。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该《协议书》,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关于该《协议书》有效,并应追加谢坊为本案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且本院在本案庭审中已口头裁定驳回被告追加谢坊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将所收取原告的40000元转让费返还给原告。因合同无效造成了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由于原告未提供合同无效造成其损失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也应将涉案水库的承包经营权及房屋、打鱼、生活等设备返还给被告。由于被告已与谢坊订立了《解除水库承包合同书》,应视为涉案水库的承包经营权已返还给被告。又由于被告未主张该《协议书》无效,又缺席庭审,导致本院无法向其释明该《协议书》无效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应由原告向其返还房屋、打鱼、生活设备等正当权利,在本案中不予裁判,被告可另案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才武与被告况清华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况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高才武转让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玉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 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