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4917号罪犯毛玉兵,男,汉族,1991年8月19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滁州市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玉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1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月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毛玉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玉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3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毛玉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系毒品犯罪,未履行财产刑,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毛玉兵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洪 琳
审判员 曹子健
审判员 杨以林ggz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葛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