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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1982号

周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1982号原告周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10月11日,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农民。被告程某甲,男,汉族,生于1986年5月6日,农民。

原告周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乙,2008年农历腊月18日双方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程某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曾服毒自杀。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程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程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程某甲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是虚假的,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原、被告婚前进行了充分了解;原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谈认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乙。原、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程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子女现跟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2015年2月份,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原告从被告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母亲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告周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事实的存在,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且根据双方分居的时间,也未达到法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期限,同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故对原告周某请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明

人民陪审员  赵大伟

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