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3336号
原告:陆志兵。
被告:戴世礼。
原告陆志兵与被告戴世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世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志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戴世礼支付货款31300元、赔偿金9390元及利息4695元;2、要求被告戴世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1300元,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将欠款转借款,年利息5%即1565元,逾期不还,除承担利息外,将按借款的30%赔偿。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戴世礼未到庭,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原系生意上的合作关系。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戴世礼欠陆志兵货款31300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戴世礼向原告陆志兵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将欠款转为借款,按照年利息5%即1565元计息,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履行,若逾期不还,还需按货款的30%赔偿。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戴世礼支付货款31300元、赔偿金9390元及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的利息4695元;2、要求被告戴世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陆志兵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戴世礼承担赔偿金93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审核,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应当及时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戴世礼支付货款31300元及利息46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戴世礼承担赔偿金9390元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戴世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和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世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志兵货款人民币31300元及利息4695元,合计人民币359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戴世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员 卞建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戴钟玲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