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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2603号

励璟琦与汪惠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励璟琦,汪惠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2603号原告励璟琦,男,197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汪惠民,男,1956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励璟琦与被告汪惠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励璟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汪惠民赔偿原告人民币20,500.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17时5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沪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南路口时,被被告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证据不足,责任无法认定。

被告汪惠民辩称,事发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当时是原告撞向被告,被告没有违反交通规则,没有过错,故不同意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事发当时是谁撞向谁的事实,双方争议较大。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双方证据不足,责任无法认定,故对发生相撞的事实,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责任无法认定,故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各负50%的责任。本案原告励璟琦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21,291.30元,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相关票据,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后,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10,705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0,705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700元,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的营养期15日,酌定营养费为600元;3、误工费,原告按照每月3,800元计算45日,主张5,700元,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按照每日65元计算7日,主张455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酌定按照每日40元计算,确认为2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此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且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励璟琦的合理损失共计18,285元。被告汪惠民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额共计9,14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励璟琦9,142.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原告励璟琦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8元,由原告励璟琦负担53元,由被告汪惠民负担25元,被告汪惠民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苏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