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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刑初1282号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2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孙某某,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辩护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艳,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区西林南路中山西路路口西侧的“思鲈园”公园内,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从其背后将左肩处一只粉红色单肩包窃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230元及居民身份证等物。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监控,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和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千二百三十元、居民身份证一张等,发还被害人马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文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章小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