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04民初119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负责人黄梅,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潘耀华、谭德福,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海福。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凤海福信用卡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钱 越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蒋莉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