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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4501号

管林昌与李忠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林昌,李忠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501号

原告:管林昌,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清。

被告:李忠全,男,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寿光市文家街道南马店村***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南端131号。

法定代表人:董延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

原告管林昌与被告李忠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林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寿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前,原告管林昌向本院撤回了对被告李忠全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审理中,根据原告管林昌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是否构成伤残与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林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清、被告中国人保寿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林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中国人保寿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赔偿管林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合计96302.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6时许,管林昌驾驶苏J28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国道228线2638KM+850M处,与李忠全驾驶的鲁VE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V51**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事故,致管林昌受伤并住院治疗,车辆损坏。管林昌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977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35元、误工费6110.4元、护理费2546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1500元。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管林昌、李忠全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李忠全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保寿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管林昌在本案中支出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本人自愿负担。中国人保寿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忠全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管林昌的相关损失,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同时,管林昌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由法院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管林昌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管林昌提交了工作单位盐城市瑞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管林昌于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证明以及管林昌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以上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管林昌主张的财产损失金额问题。管林昌提交了苏J28Q**号车辆的修理费收据,该收据非税务部门的正规票据,且管林昌无维修清单、车辆检测报告等相应证据佐证该修理金额1500元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管林昌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是事实,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3.关于管林昌主张的交通费问题。管林昌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交通费确系管林昌为治疗因事故所受伤情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管林昌的实际住院天数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管林昌的误工费、护理费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2.交通费、财产损失金额。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管林昌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确属治病所需且为实际发生,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合理范围内,且中国人保寿光支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37173元/年计算,误工期限60天;对护理费,因管林昌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与收入状况,本院酌情认定9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且中国人保寿光支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因管林昌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对财产损失,管林昌的现有证据不充分,中国人保寿光支公司也未举证定损,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综上,本院对管林昌的实际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772.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18=180元;(3)营养费15×9=135元;(4)误工费60×37173/365=6110.40元;(5)护理费25×90=2250元;(5)残疾赔偿金37173×0.1×20=7434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600元;(8)财物损失1200元,合计95593.96元。因李忠全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保寿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同时,管林昌与李忠全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对以上管林昌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87.56元,由中国人保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元。管林昌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7.56元,管林昌自愿放弃主张。管林昌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4306.40元,由中国人保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额赔偿。管林昌的财物损失1200元,由中国人保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所述,管林昌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在合计95506.634元的限额内属合理损失,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管林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物各项损失合计95506.40元。

二、驳回原告管林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48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82元,由原告管林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 贾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倪士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收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