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948号原告王某甲,男,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李洪传,费县上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居民,住费县。被告王某丙,男,居民,住费县。
被告王某丁,男,居民,住费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传、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某乙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乙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提供担保借我现金20000元,双方签订借据一份,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丙辩称,担保属实,该款应由王某乙偿还。被告王某乙、王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乙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提供担保分借原告王某甲现金20000元,双方签订借据两份,内容为:乙方(债务人)因近期资金短缺生意周转困难而向甲方(债权人)借款,经甲、乙、丙(连带担保人)三方友好协商后知道甲方借款用于合法经营后甲方同意借给乙方现金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期限20天,于阳历2016年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人民币贰万元;如逾期不还,乙方自愿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给甲方,直至还清乙方所借金额,并自愿支付违约金20%......。乙方(债务人)王某乙丙方(连带担保方)王某丙王某丁2015年12月31日。后被告未还本付息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作为担保人应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由于被告王某乙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作为担保人亦未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酿成纠纷;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借据中,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且已约定借款利息,对该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王某乙借原告王某甲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借款应予偿还。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作为被告王某乙的担保人,应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乙、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瑞山
审 判 员 姚传平
人民陪审员 史振厚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