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委托代理人王云,贵州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711732411。委托代理人管永航,贵州朝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上诉人简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简某、王某甲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故简某于2016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育。庭审中,简某、王某甲均同意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简某抚养,王某甲按国家规定的贵阳市最低生活标准的一半承担子女抚育费,子女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规发票各承担一半。由于双方对家庭财产分割争执不休,调解达不成协议。另:1、2006年3月15日简某向清镇市站街镇人民政府购买清镇市站街镇步行街融源小区D栋5号门面(首付35000元),同年5月14日,简某以个人名义向清镇市农村信用联社站街分社贷款24000元,该款于2007年1月30日还清。2、2013年11月24日,简某向贵州云水华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印象·温莎”4号楼1层1-3号门面,首付款为229036元,2014年5月1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行贷款210000元,截止到2016年4月,已偿还贷款本息49458元。另外还支付了水电有线电视开户费、预告登记费、购房维修基金、清洁费、物管费、服务费等共计7698元。原判认为,建立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应本着互爱互谅的精神经营家庭。简某、王某甲虽为登记的合法夫妻,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差异较大又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夫妻间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王某甲也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简某抚养,王某甲同意按国家规定的贵阳市最低生活标准的一半承担子女抚育费,即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800元,子女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规发票各承担一半。对于财产部分,清镇市站街镇步行街融源小区D栋5号门面系简某婚前购买,王某甲无证据证明其与简某共同出资购买,故该门面系简某个人财产。简某、王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印象·温莎”4号楼1层1-3号门面,系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已支付购买款286192元,享有房屋的一方应补偿另一方一半的房屋分割费143096元,并承担偿还银行贷款剩余部分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简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简某抚养,被告王某甲从2016年5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规发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三、夫妻共同财产,“印象·温莎”4号楼1层1-3号门面归原告简某所有。简某一次性补偿被告王某甲分割费14309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行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简某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简某与王某甲各承担75元。宣判后,简某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判,判决家庭财产、家庭债务的归属,增加子女的生活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某甲在购买“印象?温莎”4号楼1层1-3号门面房的过程中未承担任何义务,未付出任何代价,该门面房屋所有权应属于简某个人所有,简某在购买“印象?温莎”4号楼1层1-3号门面房时向家人借款9万余元,该门面房至今未取得产权,若属夫妻共同财产,在目前也只应判决由简某使用;双方还有共同债权331120元;双方共同修建、扩建贵阳市花溪区珠显村90号5组约480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增加子女生活费用。二审
经审理查明,“印象·温莎”4号楼1层1-3号门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由简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行签订。此外,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印象?温莎”4号楼1层1-3号门面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简某与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该门面房购置于201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确立了我国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即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简某不能证明双方就该门面房的归属作出过特别约定,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简某诉称其在购买“印象?温莎”4号楼1层1-3号门面房时向家人借款9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简某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向家人借款的事实存在,王某甲亦不予认可,故对简某的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简某诉称“印象?温莎”4号楼1层1-3号门面房未取得产权,若属夫妻共同财产只应判决由其使用,即使该门面房未取得产权,但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在双方离婚时应予以分割,简某系以其个人名义购买该房屋,购房借款合同亦由简某与银行签订,又该房屋已交付简某,根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判决该房屋归简某所有,简某一次性补偿王某甲分割费143096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行的银行按揭贷款由简某偿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简某的该诉称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简某与王某甲同意婚生子王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规发票各承担一半,根据本地的生活消费情况,原判确认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简某在二审程序中主张分割贵阳市花溪区珠显村自建房、共同债权33112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之规定,简某在一审程序未提出上述主张,王某甲不同意调解,也不同意由本院一并审理,简某应当另行主张。综上,简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简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红
代理
审判员 王 琳
代理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宗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