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627民初33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迎宾路13号负责人张贸森,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彦麟,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晓雷,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职工。被告樊龙,公民身份号码×××,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春红,公民身份号码×××,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19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环路7号街坊锦厦国际商务广场1号楼法定代表人史占成,职务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樊龙、李春红、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厦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臧碧云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彦麟,被告樊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晓雷,被告李春红、锦厦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诉称,被告樊龙、李春红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申请购房贷款,双方并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樊龙、李春红向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樊龙、李春红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还息,还款方式为等额。被告锦厦房地产公司为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樊龙、李春红用其所购的坐落于XXX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于2009年9月18日向被告全额发放贷款60万元,并一次性划入被告委托支付的户名为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樊龙、李春红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开始持续违约,截至2016年5月5日共计违约21个月。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被告樊龙、李春红返还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截至2016年5月4日的贷款本金375923.25元及支付积欠利息、罚息、复利67889.73元,本息共计443812.98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2.由被告樊龙、李春红以其所有的坐落于XXX房产在上述项应偿债务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锦厦房地产公司对上述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
被告樊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与被告李春红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借款经过、违约情况、抵押情况属实,同意还款,请求原告宽限一段时间。被告李春红、锦厦房地产公司均未做答辩。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樊龙、李春红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被告锦厦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7页,证明被告樊龙、李春红、锦厦房地产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4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樊龙、李春红、锦厦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人锦厦房地产公司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3.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09年9月18日将6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樊龙、李春红指定的户名为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4.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5页,证明被告樊龙、李春红用其所有的坐落于XXX房屋为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贷款借据详细信息及历史还款明细、违约证明9页,证明被告樊龙、李春红从2014年8月18日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5月4日,被告樊龙、李春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5923.25元,积欠利息、罚息、复利67889.73元,本息共计443812.98元。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提供5组证据,经被告樊龙质证均认可无异议,被告李春红、锦厦房地产公司均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樊龙与李春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樊龙、李春红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申请办理贷款。2009年9月14日,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樊龙、李春红、锦厦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即从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91%。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樊龙、李春红自愿将其所购买的座落于XXX房屋抵押给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返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工商银行东胜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樊龙、李春红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锦厦房地产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于2009年9月18日将6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樊龙、李春红指定的帐户(户名: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号:×××)。另查明,被告樊龙、李春红从2014年8月18日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5月4日,尚欠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借款本金375923.25元及积欠利息、罚息、复利67889.73元,本息共计443812.98元。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樊龙、李春红、锦厦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60万元借款,被告樊龙、李春红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樊龙、李春红从2014年8月18日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请求被告樊龙、李春红返还借款本金37592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请求被告樊龙、李春红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樊龙、李春红、锦厦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樊龙、李春红以购买的坐落于XXX房屋抵押给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如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樊龙、李春红未予清偿,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因被告樊龙、李春红从2014年8月18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请求被告锦厦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樊龙、李春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锦厦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龙、李春红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龙、李春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截至2016年5月4日的借款本金375923.25元及支付积欠利息、罚息、复利67889.73元,本息共计443812.98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若被告樊龙、李春红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樊龙、李春红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xxx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龙、李春红追偿,被告樊龙、李春红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7958元,减半收取3979元,由被告樊龙、李春红、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臧碧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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